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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杜德军与章丘茂源气体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德军,章丘茂源气体厂,闫恩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德军,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茂源气体厂,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宁凡贵,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恩增,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上诉人杜德军因与被上诉人章丘茂源气体厂(以下简称茂源气体厂)、闫恩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7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德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闫恩增偿还茂源气体厂货款。事实与理由:1.杜德军系闫恩增的司机,与闫恩增为雇佣关系。杜德军在经办人处签名是职务行为,氧气是为闫恩增运输的。2.杜德军与茂源气体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气体供应证载明是闫恩增的,茂源气体厂自认欠氧气款的是闫恩增,闫恩增也认可欠款。3.闫恩增也承认杜德军是其雇佣的司机,买货人是闫恩增。茂源气体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闫恩增辩称,认可杜德军的上诉理由。当时杜德军是我雇佣的司机,涉案所欠气体款与杜德军无关,如有欠款应由我承担,但涉案欠款在此前的诉讼中已经与茂源气体厂通过调解结算清楚。茂源气体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杜德军、闫恩增支付其氧气、二氧化碳欠款53526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茂源气体厂提交四本气体供应证,封面上的“闫恩增”是茂源气体厂工作人员书写的,没有闫恩增的确认。气体供应证记载的内容包括时间、氧气及二氧化碳的瓶数,经办人处有“杜德军”或“杜”签名字样。实际到茂源气体厂处拉气体的是杜德军,杜德军拉气后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闫恩增称气体供应证中杜德军的签名不能证明系闫恩增欠气体款。茂源气体厂称2013年2月份的气体款是杜德军结算的。另,茂源气体厂对原初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欠款数额31214元予以认可,该数额已扣除2013年2月份已经结算的及有“杜”签名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气体供应证来看,与茂源气体厂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杜德军,杜德军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杜德军辩称其是闫恩增的司机,到茂源气体厂处拉气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价格,气体供应证上虽没有注明价格,茂源气体厂提交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是2012年,早于涉案气体买卖时间,因此茂源气体厂方主张按照氧气每瓶8元、二氧化碳每瓶15元计算,并无不当。杜德军多次从茂源气体厂处购买气体,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茂源气体厂要求其支付气体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当支持。杜德军辩称其是闫恩增的司机,闫恩增不认可,杜德军又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杜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丘茂源气体厂气体款31214元;二、驳回章丘茂源气体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章丘茂源气体厂负担474元,由杜德军负担664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闫恩增本人出庭,并认可杜德军当时是其雇佣的司机,涉案所欠气体款与杜德军无关,当时系闫恩增与茂源气体厂之间发生的气体买卖关系,如有欠款应由闫恩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除“杜德军系涉案责任主体”之外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茂源气体厂持有气体供应证向闫恩增、杜德军两人主张权利,气体供应证封面上书写的是闫恩增的名字,杜德军在经办人处签名。二审中,闫恩增认可杜德军系其雇佣去拉气体的司机,涉案气体款应由闫恩增承担。故茂源气体厂向闫恩增主张涉案欠款之请求成立,向杜德军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闫恩增虽辩称其已就本案所涉欠款与茂源气体厂结算清楚,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杜德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杜德军是涉案气体购买人的事实错误,但系因闫恩增在一审期间未如实陈述所致,故一审不属错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707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闫恩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章丘茂源气体厂气体款3121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章丘茂源气体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章丘茂源气体厂负担474元,闫恩增负担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闫恩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琳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