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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光与王林旭、扎兰屯市昇鑫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王林旭,扎兰屯市昇鑫运输车队,田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017号原告:张光,男,1992年3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菊,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旭,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艳,扎兰屯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扎兰屯市昇鑫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负责人:韩丹,经理。被告:田成军,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忠,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轻纺路。法定代表人:王怀珉,经理。原告张光与被告王林旭、扎兰屯市昇鑫运输车队、田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菊、被告王林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艳、被告田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兰屯市昇鑫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3177.35元,误工费23824.50元(210天×113.45元),扎兰屯市护理费10400.14元(46天×2人×113.45元)+齐齐哈尔护理费3956.57元(35天×113.45元),齐齐哈尔雇护工费11700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81天),护理人员在齐齐哈尔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元(35天×2人×100元),营养费12000元(100元×120天)(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120救护车费2169元,住院及杂费1290元,交通费1583元,伤残赔偿金611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96元,以上合计340792元。2.后续医疗费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在扎兰屯市中央南路中石油高台子加油站路口,王林旭驾驶×××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光驾驶的雅马哈牌600型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张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光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双髋部软组织挫擦伤、右腕部软组织挫擦伤、右手皮肤擦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足皮肤擦伤、胸壁软组织挫擦伤、鼻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81天,好转出院。该事故经扎兰屯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林旭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林旭驾驶的×××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田成军,并且登记在扎兰屯市昇鑫运输队名下,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在保险公司。事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林旭辩称:本人是受雇于被告田成军,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雇主田成军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田成军辩称,王林旭系田成军雇佣的工人,王林旭驾驶的蒙E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田成军,只是挂靠在扎兰屯市昇鑫运输车队,按照规定,昇鑫运输车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按照比例分担;田成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为蒙E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田成军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1000元,应在田成军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扎兰屯市昇鑫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林旭、田成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病历3份(扎兰屯市住院两次,齐齐哈尔住院一次)、诊断书、药费清单、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病情及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依据、护理人员在外地护理期间伙食补助依据、营养费依据。被告王林旭、田成军认为,扎兰屯病历(2016年5月15日-17日)有两种病为自身疾病,诊断中的11、12项为原发疾病,在齐齐哈尔医院认定为营养不良,需加强营养,这是由于自身疾病导致,不同意支付营养费,甲亢属于内分泌失调,不属于外伤造成,不同意支付治疗其相关疾病的费用,同意在扎兰屯市医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到齐市治疗变为二级护理,同意支付1人护理费。扎兰屯市医院住院病例(2016年6月21日-8月4日)是骨折术后,其他诊断为甲亢及高血压,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病症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医药费由法院核实;齐市病历转为二级护理,不同意赔偿雇佣专业护工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系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病情、医疗费支出等情况的记载,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雇佣专业护工等,应依据医嘱而定。证据三、协议书、收据,证明张光在齐市住院期间雇佣的护理人员支出的费用,共11700元。被告王林旭、田成军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病历中显示刚开始为重症监护室,无需请护工护理,5月20日转为2级护理,不需要护工;雇佣护工属于明显增加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且没有另外雇佣护工的医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救护车费用,证明从扎兰屯到齐市发生的交通费。被告王林旭、田成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住宿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杂费收据,证明张光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用等。被告王林旭、田成军认为,有四张是过路费,时间都为7月28、29日,当时原告已经出院,被告不同意赔偿。对龙沙区住宿费收据、杂费收据、押金等收据不认可。本院认为,345快捷宾馆的住宿费收据、杂费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的收据不是原告住院期间,不予采信。证据六、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费用。被告王林旭、田成军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费是田成军交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成军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抄件,证明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证据二、收据,证明田成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1000元。对以上两份证据,原告张光及被告王林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扎兰屯市昇鑫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王林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在扎兰屯市中央南路中石油高台子加油站路口,王林旭驾驶×××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光驾驶的雅马哈牌600型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张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光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双髋部软组织挫擦伤、右腕部软组织挫擦伤、右手皮肤擦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足皮肤擦伤、胸壁软组织挫擦伤、鼻部皮肤裂伤。后于2016年5月17日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又于2016年6月21日转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好转出院。该事故经扎兰屯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林旭负主要责任,张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林旭驾驶的×××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田成军,并且登记在扎兰屯市昇鑫运输队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田成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000元,鉴定费2117元。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被告王林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林旭受雇于被告田成军,故被告王林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田成军承担。被告田成军参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田成军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田成军的车辆挂靠在扎兰屯市昇鑫运输车队,按照规定,昇鑫运输车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192864.64元,误工费23257.25元(205天×113.45元),护理费根据医嘱4311.10(19天×2人×113.45元)+7033.90元(62天×1人×113.45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81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120天)(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护理人员在齐齐哈尔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元(35天×2人×100元),住宿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17元,以上合计321971.8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109890.25元。余212081.64元由被告田成军按责任比例赔偿70%,即148457.14元,扣除被告田成军已垫付的医疗费101000元、鉴定费2117元,被告田成军尚应赔偿原告45340.14元。由于被告田成军的车辆挂靠在扎兰屯市昇鑫运输车队,故扎兰屯市昇鑫运输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雇佣护理人员支出的费用,因无医嘱,且已维护了护理费,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杂费等,因无正规发票,不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109890.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田成军赔偿原告张光148457.14元,扣除被告田成军已垫付的医疗费101000元、鉴定费2117元,被告田成军尚应赔偿原告45340.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扎兰屯市昇鑫运输车队对被告田成军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1.88元,由被告田成军负担2613.80,原告负担379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国民人民陪审员  吴殿军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