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执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史福民、吴金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福民,吴金星,陈乃洪,陈保生,罗加兵,吴春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2038号被执行人:史福民,男,1963年12月21日生,住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吴金星,男,1965年4月2日生,住吴江市。被执行人:陈乃洪,男,1952年2月2日生,住阜宁县。被执行人:陈保生,男,1959年3月18日生,住大丰市。被执行人:罗加兵,男,1980年11月17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被执行人:吴春江,男,1951年9月23日生,住吴江市。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被执行人史福民、吴金星、陈乃洪、陈保生、罗加兵、吴春江罚金刑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东环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人史福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吴金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陈乃洪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陈保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罗加兵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吴春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被执行人史福民、吴金星、罗加兵、吴春江的罚金已执行完毕,扣划被执行人陈乃洪银行账户8740.60元,尚有21259.40元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陈保生500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陈乃洪、陈保生的罚金尚未执行到位,其他被执行人史福民、吴金星、罗加兵、吴春江已执行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陈乃洪、陈保生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可予终结,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随时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81执2038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奇审判员 冯友林审判员 路 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陈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