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陈国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23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强,绰号“三狗”,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仁武,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佳莉,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强及其辩护人郭佳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21时许,吴某1、被害人李某1等人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星光大道KTV王子8房给被害人李某2庆祝生日。10月20日0时20分许,吴某1在微信朋友圈发了一张其与现场一名刚结识的年轻男子的亲密照片,并在回复微信好友评论时说出了所在位置和房间。10月2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陈国强在吴某1微信朋友圈看到上述照片及地址,争风吃醋,借酒滋事,纠集三名同伙闯入现场房间,二话不说就对与吴某1拍照的年轻男子进行殴打。李某2称是自己过生日,让对方不要闹事且上前制止,被陈国强按头在地用拳头打,肩部和腰部亦被陈国强踢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体表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陈国强的三名同伙则制止旁人劝阻。李某1见其表侄女李某2被打,在该KTV工作人员协助下将陈国强等人劝到房外走廊。在言语争吵中,陈国强及其同伙又对李某1进行殴打,陈国强的一名同伙还从身后抱住李某1的双腿将其抱入隐蔽的现场消防楼梯。陈国强及其同伙又电话纠集另外三名同伙到场,一起将李某1沿着消防楼梯强行往下拖,边拖边打。2时10分许,陈国强及其同伙将李某1强行拖到现场楼下,连拖带踹地塞进一辆轿车,带至光明街道石介头荔枝山继续进行殴打。2时20分许,民警出警到星光大道KTV将吴某1等人带回调查。2时50分许,吴某1在公安机关打电话给陈国强,问其李某1在何处。陈国强及其同伙就驾车将李某1丢弃在富安花园附近的路边。李某1浑身是血地爬至富安花园岗亭求助。富安花园保安许某对其救助,并帮其报警。民警将李某1带至光明医院就医。李某1的朋友陈某帮其办理入院手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右侧第2、4、9、11肋骨及左侧第6、8肋骨骨折,左面部1.5cm缝合创,腰部和背部多处擦挫伤,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11月9日,陈国强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作为主犯仅承认自己伤人而拒不如实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身份信息及共同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国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国强辩称,自己是应吴某1的邀请到场参加生日聚会,期间有一名男子对吴某1动手动脚,自己看不过去才打了他;李某2用话筒扔了我,我也打了她两巴掌;后来,李某1过来和我说在他的地头闹事,于是我们又吵了起来,他一方人有十几人,拦着我不让我走,最后,我抓住机会上了自己的车,李某1也跟上来,说要把这事情解决,于是我们到了荔枝山出谈判,双方打了起来,我把他打伤了,后来,我把他送到医院门口,因为害怕警察找我,我就先走了。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认定被告人有寻衅滋事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1时许,吴某1、被害人李某1等人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星光大道KTV王子8房给被害人李某2庆祝生日。10月20日0时20分许,吴某1在微信朋友圈发了一张其与现场一名刚结识的年轻男子的亲密照片,并在回复微信好友评论时说出了所在位置和房间。10月2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陈国强在吴某1微信朋友圈看到上述照片及地址,争风吃醋,借酒滋事,纠集三名同伙闯入现场房间,二话不说就对与吴某1拍照的年轻男子进行殴打。李某2称是自己过生日,让对方不要闹事且上前制止,被陈国强按头在地用拳头打,肩部和腰部亦被陈国强踢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体表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陈国强的三名同伙则制止旁人劝阻。李某1见其表侄女李某2被打,在该KTV工作人员协助下将陈国强等人劝到房外走廊。在言语争吵中,陈国强及其同伙又对李某1进行殴打,陈国强的一名同伙还从身后抱住李某1的双腿将其抱入隐蔽的现场消防楼梯。陈国强及其同伙又电话纠集另外三名同伙到场,一起将李某1沿着消防楼梯强行往下拖,边拖边打。2时10分许,陈国强及其同伙将李某1强行拖到现场楼下,连拖带踹地塞进一辆轿车,带至光明街道石介头荔枝山继续进行殴打。2时20分许,民警出警到星光大道KTV将吴某1等人带回调查。2时50分许,吴某1在公安机关打电话给陈国强,问其李某1在何处。陈国强及其同伙就驾车将李某1丢弃在富安花园附近的路边。李某1浑身是血地爬至富安花园岗亭求助。富安花园保安许某对其救助,并帮其报警。民警将李某1带至光明医院就医。李某2的朋友陈某在得知消息后赶到现场帮其办理入院手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右侧第2、4——9、11肋骨骨折及左侧第6、8肋骨骨皮质断裂,左面部1.5cm缝合创,腰部和背部多处擦挫伤,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11月9日,陈国强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作为主犯仅承认自己伤人而拒不如实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身份信息及共同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国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贾某、程某、曾某、许某、陈某、吴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病历记录、伤情照片、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伤情鉴定意见、病历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多名证人证实了被告人纠集多名男子殴打本案被害人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能相互印证,且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显示,吴某1或他人当日并无邀请陈国强参加李某2的生日宴席,因此,现有的证据足以表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完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被告人并无认罪表现、悔罪表现。案中被告人酒后闹事、逞强耍横、恣意伤人的事实清楚不过,故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强借酒滋事,逞强耍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壹人轻伤一级和壹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李某1较重的伤情,且后者来电本院说明,其不要求被告人赔偿,但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1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芷(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