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启菊,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及其辩护人杨启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中午14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李维驾驶贵A×××××小型轿车搭载其妹李某2及其男朋友李某1,从开阳县城关镇方向往开阳县楠木渡镇方向行驶,当其驾车途经开阳县冯三镇金龙村下坝组路段时,其在驾驶机动车辆超越同向车辆后,将正在过马路的行人樊某撞伤,至车辆车窗受损、被害人樊某受伤,被害人樊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公(交)重认定(2017)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樊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维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维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被告人李维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李维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救治,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李维驾驶贵A×××××小型轿车(搭载李某2及李某1),从开阳县城关镇往开阳县楠木渡镇方向行驶,途经开阳县冯三镇金龙村下坝组路段时,其在驾驶机动车辆超越同向车辆后,将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樊某撞伤,该交通事故导致被告人李维驾驶的车辆车窗受损、被害人樊某受伤,被害人樊某被送往医院抢救,2016年12月11日,被害人樊某死亡,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樊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尤其是重型颅脑损伤后昏迷、长期卧床、重度营养不良、褥疮形成并继发肺炎并多脏器感染等,最终因多器官衰竭死亡。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樊某无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维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医疗费,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某2、李某1、钟某、李某3的证词;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行驶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409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筑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筑公交撤字[2017]第002号案件撤销决定书、开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黔公交决字[2016]第5201212300076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0627号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201700301号道路尸体处理通知书、贵阳市火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意见送达回执;收条;被告人李维供述及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决定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维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维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维与被害人家属未达成和解协议,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李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宽审 判 员 蒲 田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