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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7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757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吕某某(实习),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赵某某暨赵某某法定代理人,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系被告赵某某父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刘云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刘云霞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杰、吕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14时15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丰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庆路琉璃寺新村西侧公交站牌时,同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告赵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肱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等,因伤情严重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8日,后出院进行康复治疗。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赵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23.1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证据2.原告住院病历及门诊、住院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住院23天及发生医疗费用32184.71元。证据3.原告儿子骆荣俊身份证复印件、郑州知蜂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儿子因护理原告误工损失为9000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160元。证据5.惠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无法取出内固定,暂未作鉴定,原告就该方面另行主张。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起诉意见、举证及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26日14时15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丰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庆路琉璃寺新村西侧公交站牌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告赵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6】第504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郑公交复字【2016】第5037号复核结论,认为郑公交认字第【2016】第50402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2.××;3.××。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显示:继续支具外固定,功能锻炼,口服药物治疗,1个月复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2184.71元,交通费16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赵某某负担40%,原告自行负担60%。被告赵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作为监护人的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32184.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三)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四)护理费8464.25元(33857元/年÷12个月×3个月),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护理时间确定为3个月;(五)交通费16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1958.96元,被告负担16783.58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83.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3元,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负担26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荣人民陪审员  吴树林人民陪审员  吴军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淑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