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周靳胜与高明川、高华淑、高海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靳胜,高明川,高华淑,高海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556号原告周靳胜,男,生于1970年5月25日,住天全县。被告高明川,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0日,住天全县。被告高华淑(被告高明川、高海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3日,住天全县。被告高海博,男,生于1994年4月26日,住天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靳胜诉被告高明川、高华淑、高海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靳胜和被告高华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靳胜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明川、高华淑、高海博向原告偿还人民币壹拾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借款之日至款还清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高明川、高华淑、高海博承担还款承诺书中所提总欠款的20%的违约金;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高明川、高华淑、高海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被告高明川、高华淑、高海博同时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捺印,约定利息按每月4分计算,实际支付了7个月,时至2017年6月,原告向三被告催收偿还该款无果,遂提起诉讼。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是事实,但三被告已多次向原告偿还了6万元,现尚欠原告4万元。借款时,借贷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拒绝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被告高华淑签字的承诺书中的20%违约金,是在原告及其一伙人的威胁下抄写的,原告也未签字,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且被告高明川、高海博并未签字,拒绝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一份、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被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本院经审查对以上书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高明川、高华淑、高海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高明川、高华淑、高海博同时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捺印。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靳胜现金10万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从2016.4.7-2017.4.6)借款人:高明川高华淑高海博”。从2016年4月7日起,从高明川的账户转入周靳胜的账户的资金有:2016年4月11日,转支4000元;2016年5月9日,转支4000元;2016年6月10日,转支4000元;2016年8月13日,转支4000元;2016年9月12日,转支4000元。2016年7月,被告高华淑给付原告周靳胜现金400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高华淑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本人承诺借周靳胜人民币壹拾万元,因现在比较困难,不能一次性还清。从2017年3月30日每月还壹万元整到2018年2月30日前还完(壹拾壹万元整),但中途有1月未还,将承担总欠款的20%的违约金承诺人:高华淑身份证号:5xxxxxxxxxxxxxxxxx2017.2.20”。被告高明川与被告高华淑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海博系被告高明川、高华淑之子。三被告因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靳胜与三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三被告在2016年4月7日之后已给付原告周靳胜现金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计20000元。原、被告除借款之外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经济往来,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无证据证明三被告支付原告的24000元为利息,本院认定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无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2017年2月20日被告高华淑签字的承诺书,因无借贷当事人周靳胜、高明川、高海博的签字,本案原告起诉了高华淑的同时,也起诉了高明川、高海博,且承诺书上载明的还款日期尚未届满,故本院不认定承诺书是原告和三被告对民间借贷合同的重新约定。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承诺书中所提总欠款的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川、被告高华淑、被告高海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周靳胜借款76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