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70年4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包头市,系无业。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17时40分许,在达拉特旗公安局尸体解剖中心,郝某某在”王某甲非正常死亡”一案中依法开展尸表检验工作时,被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式妨害其执行公务,致使尸表检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郝某某、彭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刘某、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达拉特旗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归案情况说明、王某甲非正常死亡案卷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推打、辱骂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包立平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