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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潘友英与王相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友英,王相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26民初972号原告:潘友英,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王相均,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丽(系被告王相均之妻),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潘友英与被告王桂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潘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相均把建在其承包经营土地上的房屋拆除,将土地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王相均赔偿树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冬被告王相均在没有与原告潘友英协商的情况下,在原告潘友英承包经营的过渡湾镇鸿兴园村1组小地名为和平的土地占地400平方米用于建房,并将原告潘友英种植的树苗毁损,被告王相均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相均经土地发包方保康县过渡湾镇鸿兴园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鸿兴园村委会)同意,建房用地时间为2013年11月,原告潘友英与土地发包方鸿兴园村委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被告王相均建房用地在前,原告潘友英与鸿兴园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后,被告王相均对原告潘友英并不构成侵权。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土地发包方鸿兴园村委会与原告潘友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因基础工作疏忽遗留的问题。被告王相均建房用地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先行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原告潘友英要求拆除被告王相均的房屋,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其请求赔偿树木损失,属实体问题,在本裁定中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友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冀明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