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永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永成,汤兴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848号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继勇职务: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673613442R地址:文山市环城北路72号电话:0876.2182844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永成,男,1970年10月27日生,四川省南溪县人,现住文山市。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汤兴全,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现住文山市。上诉人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永成与被上诉人汤兴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60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永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上诉人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永成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7)云260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汤兴全的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撤销(2017)云260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67090.1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下午未现金支付被上诉人聘请的工人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2月5日上诉人金晖公司代被上诉人支付了其所拖欠的工人工资11万元,上诉人杨永成已出具借条为据。2013年2月5日,因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其雇佣的工人工资并向工人谎称上诉人杨永成及上诉人金晖公司拖欠工程款,聚集其雇佣的工人到文山市劳动保障部门反映情况,后文山市劳动保障部门带领工人到上诉人金晖公司处,强制要求上诉人金晖公司优先处理工人工资问题,之后就是否多付工程款的问题再与上诉人杨永成及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此时上诉人金晖公司方才得知上诉人杨永成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因临近年关全国上下都在严查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且上诉人杨永成及被上诉人保证在上诉人金晖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后统一结算予以赔还,故上诉人金晖公司当场拿出17万元现金借予上诉人杨永成,且在劳动部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根据工人确认的欠款统计单现场发放工人工资,经确认发放被上诉人工人的工资共11万元,被上诉人及工人在领款统计单上己予以签字确认。后为确认债权,上诉人杨永成己出具借条为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由被上诉人的工人领取工资时签的收据,且该收据由汤兴全签字确认。根据劳动部门处理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可以看出,只有上诉人杨永成在现场直接发放工资的情况下,才可能由被上诉人的工人出具领取工资的证明给上诉人杨永成,否则只应由被上诉人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据或者借支工程款的收据。故杨永成处具有被上诉人汤兴全聘请工人出具的收据本身就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汤兴全的工人工资是由杨永成直接使用现金支付。并且根据法院向劳动部门调取的证据可以知道,2013年2月5日当日确实有工人在金晖公司处等待发放工资,且汤兴全在第二日将当天领取工资后工人收款的收据交给劳动部门一份备案,故结合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杨永成2013年2月5日下午确实在金晖公司使用现金支付了工人工资。一审人民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唯一一位证人李某的证言,推论李某已领取10元,故没有11万元再支付给汤兴全,推论杨永成没有支付11万元工人工���。一审人民法院仅以一个证人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定及民事诉讼法。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结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己经结算结果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不论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都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任何的举证,这已说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结算过,据此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从未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劳动部门工作人员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杨永成杨永成之间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交工验收结算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本案所涉西清园小区住宅项目己于2014年年初验收,至今己超过三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原告(反诉被告)汤兴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290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晖公司与文山市巨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西清园住宅小区(二期)的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杨永成挂靠在金晖公司名下,作为实际施工人,2012年2月15日,与汤兴全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西清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的泥工工程由汤兴全施工,全部工程结束达到终验标准付款达到总工程款的90%,剩余的部分工程款应到交工验收结算之后的3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完工后总价款为436013.9元。从施工开始至2013年2月2日汤兴全分十次共计收��杨永成支付的工程款323104元,2013年2月5日,汤兴全又收到杨永成之妻冯良超通过银行转账的工程款70000元,至此汤兴全共计收到杨永成支付的工程款393104元,即杨永成支付的款项已达到总工程款的90%。同日,李某带领木工工人聚集金晖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监察大队接到报案后,派柏秀珍和另一位同志前去处理,经协调,金晖公司同意第二天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2月6日,金晖公司拿出100000元现金,发给了李某,再由李某发给木工工人,李某写下了收条和保证书交给金晖公司,汤兴全则将其欠13位泥工工人的工资花名册交给了监察大队。之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Ol7年,汤兴全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欠款42909.98元。杨永成则认为,其妻冯良超及汤兴全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汤兴全的工人从金晖公司领取工资110000元,系其多支付了67090.1元,汤兴全���当予以返还为由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汤兴全与杨永成签订《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工程也验收交付使用,故汤兴全与杨永成签订《施工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杨永成挂靠在金晖公司名下,作为实际施工人,汤兴全向杨永成交付了工作成果,杨永成、金晖公司应按《施工协议》给付汤兴全报酬。因该工程已交付验收,被告(反诉原告)杨永成、金晖公司应及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欠款42909.9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永成、金晖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汤兴全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未明确付款金额,故原告(反诉被告)汤兴全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告(反诉原告)杨永成、金晖公司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汤兴全的工人在金晖公司领取了110000元工资,根据其反诉理由,闻继勇拿出的现金是170000元,在现场李某一人就领走现金1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汤兴全的工人就不可能再领到110O0O元的工资,且被告(反诉原告)杨永成、金晖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谁向汤兴全的工人支付的工资,被告(反诉原告)杨永成、金晖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文山市巨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清园住宅小区工人工资领款单,不是汤兴全的工人实际领到工资的证明,而是工人确认所欠工资的证明,故被告(反诉原告)杨永成、金晖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永成挂靠在金晖公司名下,并将泥工工程承揽给汤兴全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36013.9元,汤兴全仅收到工程款393104元,事实清楚,原告(反诉被告)汤兴全的诉讼请求,本��部份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永成、金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永成、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汤兴全的工程款42909.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汤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永成、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反诉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共计1685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永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与一审的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于2013��2月5日是否支付被上诉人聘请的工人工资现金11万及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工人工资明细单是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人在监察大队在场的情况下领到11万元的工资现金,是金晖公司代杨永成支付的。该主张除了金晖公司认可外,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则主张该工人工资明细单系其工人为其做工欠工人的工资11万元,其叫工人签字是叫工人确认欠工资金额,事后拿去交给劳动局帮助追偿,并非是工人领到上面金额的钱,工人工资明细单后面保证上的7万元是杨永成之妻从银行卡上打7万元后,工人来家里领取的。为此提供了当时为杨永成做木工的李某的证言,证实汤兴全的工人没有在金晖公司领到钱。工人杨章银、曾庆华也证实没有去过金晖公司和领到过金晖公司给的钱,工人工资明细单上的钱是到被上诉人汤兴全的家里领取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主张工人工资明细单是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人在监察大队在场的情况下领到的11万元,为证明汤兴全的工人是否从金晖公司领取工资,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也向当时参与处理的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作了调查核实,其也说工人未领到现金。三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性地确认了汤兴全的工人并未从金晖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该三方当事人陈述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琐链。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人工资明细单上的签名并非工人亲自到金晖公司领取的钱,而是确认其欠工人工资而签名的主张成立,上诉人主张在监察大队见证下而领取,与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证实相矛盾,除此之处,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汤兴全的工人领取11万元工资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汤兴全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上的数额双方予以认可,且上面注明等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但对于工程是否进行验收和正式结算,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永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祥审判员 张文科审判员 秦永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胤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