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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蛰,男,1981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江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由江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安县看守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显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邱蛰酒后驾驶川Q5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某镇某路东面往西面行驶,当行驶至某镇南外街(邮政局)十字口转弯向下南街行驶时,与赵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纠纷。其间,赵某驾驶的车辆与左后方驶来的车辆发生刮擦。当晚21时25分,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邱蛰的血液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邱蛰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3.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邱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2016)1174号法化检验意见书及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翠苹、赵某、李均才的证言及被告人邱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邱蛰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蛰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俊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代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