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凡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凡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3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凡博,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住武汉市青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凡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鄂0107刑初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凡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曾凡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凡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刑初25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曾凡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曾凡博表示服判,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凡博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刑初2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滢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