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朱文倾、柳兴翠与乌苏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倾,柳兴翠,乌苏市房地产管理局,乌苏市利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4202行初2号原告:朱文倾,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苏市。身份证号:。原告:柳兴翠(系朱文倾妻子),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乌苏市淮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梅,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9XX****XX。第三人:乌苏市利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暇江,系该公司副行长,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5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丽,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6XX****XX。原告朱文倾、柳兴翠诉被告乌苏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乌苏市利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其他(不作为类国有资产行政管理行政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倾、柳兴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刚,被告乌苏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第三人乌苏市利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暇江、王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乌苏市房权证虹桥办事处字第XX**号房屋及乌苏国用(2015)第000000432号土地使用权证抵押他项权证登记;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朱文倾、柳兴翠与马建平、冶翠共同共有位于乌苏市塔城北路166、168、170号房产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乌苏市房产权证虹桥办事处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乌苏国用(2015)第000000432号。2016年6月7日,马建平、冶翠与乌苏市利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在被告处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手续,由被告出具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在银行贷款,也没有亲自或授权任何人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手续,且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必须是产权人本人及共有人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两原告根本就不知情。被告在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时审查不严,实体和程序均严重违法,其在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的行为存在瑕疵,理应依法被撤销。综上,被告颁发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辩称:1、对银行抵押贷款只是对银行报送的材料进行书面形式审查;2、被告处留存档案查询,抵押登记申请书有本案两名原告签名,并且有两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当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一致。第三人陈述:1、马建平和冶翠在我处贷款属实,并抵押三处房产,但是抵押手续的办理以及审查由被告负责;2、银行不负责办理房屋抵押手续,银行办理的是抵押贷款,是在取得抵押权之后才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两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1、抵押登记申请书及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申请有两原告的签字。两原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笔迹是模仿的,不是两原告本人签字;第三人对该证据认可。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1、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与马建平、冶翠共同共有乌苏市塔城北路166、168、170号房产。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乌苏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1)2016年6月7日从被告单位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单中可以看出,两原告与马建平、冶翠对共有的乌苏市塔城北路166、168、170号房产在乌苏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乌苏市利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期限2016年6月7日-2017年12月6日;(2)上述抵押登记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两原告对该抵押行为不知情,也未签过字。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两原告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1)借款人马建平借款100万元属实;(2)马建平借款时抵押了乌苏市房产证虹桥办事处字第000415**号房产属实,第三人是看到抵押他项权证才给借款人马建平办理的贷款手续;(3)借款人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已经逾期。原告质证意见:(1)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借款人只有马建平,并没有其他房屋共有人的签字;(2)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两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并没有签字,合同应该无效;(3)对他项权证的三性不认可,因为办理程序不合法,和两原告无关;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认为: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在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两原告本人签名,第三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借款合同上没有两原告签名,对他项权证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办理程序不合法,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日两原告与马建平、冶翠共同共有位于乌苏市塔城北路166、168、170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乌苏市房产权证虹桥办事处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乌苏国用(2015)第000000432号。2016年6月7日马建平与乌苏市利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乌苏利丰20160607001,合同约定:(1)借款人马建平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贷款利率为7.89%,按季结息;(2)借款人马建平提供乌苏市房权证虹桥办事处字第XX**号房产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乌苏利丰20160607001。该借款合同上只有借款人马建平个人签名,没有两原告及共有人冶翠签名;同时,借款人马建平与乌苏市利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乌苏利丰20160607001,合同约定:(1)抵押人马建平将乌苏市房产权证虹桥办事处字第XX**号房产作抵押,该房产经评估后价值159.5750万元;(2)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抵押合同上只有抵押人马建平、冶翠签名,没有两原告签名。另查明:(1)原告朱文倾、柳兴翠为夫妻关系,借款人马建平与冶翠为夫妻关系;(2)被告出具的房地产抵押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可以看出,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是00041582,被担保债务数额100万元,抵押人签名处有”朱文倾、柳兴翠、冶翠、马建平”签名,两原告对个人签名不认可,认为有人模仿两原告签名;(3)2016年6月7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乌苏市房他证2016字第000134**号他权证,第三人给借款人马建平贷款100万元,该贷款已经逾期,至今未偿还;(4)庭审结束后,被告对两原告在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依据上述规定,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未要求申请抵押登记人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等相关材料,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程序有瑕疵;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乌苏市房权证虹桥办事处字第XX**号房产证所有人为马建平,共有人为朱文倾、柳兴翠、冶翠;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马建平本人,该借款合同上没有共有人朱文倾、柳兴翠、冶翠签名,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人马建平将第00041582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在抵押合同上没有房产共有人朱文倾、柳兴翠的签名,被告在未严格、认真审查第三人提交借款人材料的情况下给其出具他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办理他权证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乌苏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乌苏市房他证2016字第000134**号他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64元,合计114元,由被告乌苏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麦 力人民陪审员 徐生德人民陪审员 代加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鸿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