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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杨开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杨开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192号原告陈建新,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严江,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开刚,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法定代表人徐凡,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建新诉被告杨开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杨开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新诉称,2015年11月25日23时许,杨开刚驾驶的鄂E×××××号机动车在夜明珠路常浏路口与陈建新驾驶的鄂E×××××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建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开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新无责任。杨开刚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498.84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开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辩解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23时许,杨开刚驾驶鄂E×××××号的小型客车沿夜明珠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夜明珠路常浏路口时,与陈建新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建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开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新因伤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3天。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转院治疗59天,出院医嘱:病休3月,加强营养等。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全休1月,加强营养等。2017年4月12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建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腕关节损伤后关节活动受限给予作业疗法2000元,护理时间为80日,营养时间为90日。陈建新开支住院医疗费12638.84元、鉴定费2900元。杨开刚开支医疗费45402.59元、护理费200元、鄂E×××××车辆的维修费11807元(未扣除维修残值400元)。庭审中,杨开刚自愿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2000元,陈建新自愿承担维修残值400元。另查明:1、陈建新及其父亲陈立福(1948年12月25日出生)、母事柳和香(1954年10月6日出生)、妻子钟家英、女儿陈巧(2000年8月7日出生)、儿子陈伊哲(2014年6月25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性质。事故发生前,陈建新在宜昌市城区的批发和零售业从事个体经营。2、杨开刚为其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本、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开刚驾驶车辆与原告陈建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建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开刚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建新的损失可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开刚赔偿。原告陈建新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8041.43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开刚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原告陈建新系个体工商户,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伤减少的收入,故参照原告陈建新所在的批发和零售业行业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013.30元(35589元/年÷365天×195天),原告陈建新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护理费,原告陈建新因伤需护理80天,其中专业护工护理2天开支护理费200元,其余时间由原告陈建新的家人护理,护理费为6854.15元(200元+31138元/年÷365天×78天),原告陈建新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建新的户籍虽系农业性质,但其居住于宜昌城区且收入来源于宜昌城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本院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原告陈建新确定伤残时起算至法律规定的年限,即陈建新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8元(20040元/年×12年×10%)、陈建新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072元(20040元/年×18年×10%)、陈建新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元(20040元/年×2年×10%÷2人)、陈建新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032元(20040元/年×16年×10%÷2人),合计78156元。原告陈建新的该项主张年限过长,本院予以部分支持。7、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后期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住院期间租床费,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12、司法鉴定费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由被告杨开刚承担。13、维修费11407元(11807元-残值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陈建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6393.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241493.88元,被告杨开刚负担4900元。被告杨开刚已垫付57409.59元,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冲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应向原告陈建新支付赔偿金188984.29元,向被告杨开刚支付赔偿金5250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向原告陈建新支付赔偿款188984.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向被告杨开刚支付赔偿款52509.59元。三、驳回原告陈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原告陈建新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56.50元,由原告陈建新负担106.50元,被告杨开刚负担650元。被告杨开刚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直接给付原告陈建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石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