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红塔区鸿祥饲料畜禽药品技术服务部与黄荣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塔区鸿祥饲料畜禽药品技术服务部,黄荣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730号原告:红塔区鸿祥饲料畜禽药品技术服务部,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科技路11幢25号。注册号:530402600055423。经营者:李鸿祥,男,汉族,1966年4月21日生,住昆明市呈贡县。委托代理人:曹贤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荣琼,女,汉族,1962年11月17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红塔区鸿祥饲料畜禽药品技术服务部诉被告黄荣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759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玉溪从事土杂鸡养殖,几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进行喂养,共欠原告饲料款75948元,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被告一直按口头约定归还原告饲料款,每年归还原告20000元。二、2017年被告仅应支付原告20000元饲料款,因为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到2017年10月才到支付时间,原告不守信用,故意隐瞒每年10月收20000元的口头约定。三、原告应赔偿被告36000元的鸡苗损失,原告之所以同意被告每年还20000元的饲料款就是因为有出售为劣小鸡苗给被告的前因,其经营负责人曹贤德代表原告同意,等收到饲料尾款时扣减被告的饲料款36000元,冲抵被告的损失。四、2017年10月支付时间到期时,被告肯定按期支付原告饲料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且起诉的金额没有扣除同意扣减的36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欠款单。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5948元,有原告提交的“鸿祥饲料店客户欠款单”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荣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红塔区鸿祥饲料畜禽药品技术服务部饲料款75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