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佘其先申请执行赵学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佘其先,赵学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607号申请执行人佘其先,男,生于1974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赵学勤,男,生于1963年4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24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佘其先申请执行赵学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护理费、续医费、交通费等40000元、垫缴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另外,被执行人赵学勤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申请人佘其先与被执行人赵学勤家庭经济均比较困难,且被执行人赵学勤目前系精准贫困户,经本院支持协商,现申请人佘其先与被执行人赵学勤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学勤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佘其先5000元,剩余金额待被执行人赵学勤挣钱后偿还。申请执行人佘其先因与被执行人赵学勤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赵学勤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佘其先因与被执行人赵学勤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赵学勤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524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中华人民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罗永成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