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昆山新中德模架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佳轩模塑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新中德模架有限公司,苏州市佳轩模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2424号原告:昆山新中德模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金茂路1238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02292037H。法定代表人: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佳轩模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子胥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66243750Q。原告昆山新中德模架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佳轩模塑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新中德模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59764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以597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7年7月29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一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提供图纸给原告开模,双方签订有《定作合同》,模具加工完毕后原告通过物流送货至被告处,同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支付全部的加工款。被告自交易以来,有部分已经支付,剩余部分尾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59764元整。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市佳轩模塑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送货单、承兑汇票、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双方之间签订定作合同,被告从2014年6月份起开始从原告处定作模架。原告依约将产品交付给被告,且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9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现有苏州市佳轩模塑制造有限公司欠昆山新中德模架有限公司64764元,由于近期资金紧张,近一年未付过货款。现双方友好协商,9月30日或10月10号前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11月初再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其余货款23月初支付壹万伍仟元整,12月底支付壹万伍仟元整,2017年壹月底前全部付清”。被告之后仅支付5000元,剩余货款未按期支付,引起该纠纷。上述事实由订购合同、送货单、承兑汇票、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依约将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亦予以接受,故其理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的金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结欠原告金额59764元予以认定。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理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的承诺期限,对原告要求从2016年10月29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应该按照双方均认可的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日期分段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佳轩模塑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新中德模架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5976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7年7月29日;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7年7月29日;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7年7月29日;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7年7月29日;以147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7年7月29日;)。(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0109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10×××7676。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