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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聊城科霸激光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聊城科霸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21行审51号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兴旺,局长。被申请人:聊城科霸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山路阳光温泉花园西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39700837-6。法定代表人:张海龙,经理。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12月1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团工商处字[2016]18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团工商处字[2016]18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团工商处字[2016]18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赵德明审 判 员  童新睿人民陪审员  杨梦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