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朱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张晓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张晓杰,王俊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479号原告:朱峰,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杰,女,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王俊南,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负责人:韩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峰与被告张晓杰、王俊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于同日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孟州营销服务部”)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张晓杰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峰、被告人寿孟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35.43元、误工费21,252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000元;要求被告人寿孟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晓杰、王俊南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晓杰驾驶被告王俊南所有的牌号为豫HNXX**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松卫北路出北松公路北约30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晓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孟州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晓杰未作答辩。被告王俊南未作答辩。被告人寿孟州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但是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事故中无责车辆一方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按照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对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外被告张晓杰系无证驾驶,交强险赔付后可向其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1时15分,在松江区松卫北路出北松公路北约300米处,被告张晓杰无证驾驶牌号为豫NHXX**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原告朱峰骑行电动自行车逆向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宋某某驾驶牌号为皖F7X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张晓杰车辆与原告车辆、案外人宋某某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晓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四掌骨骨折伴移位,经内固定术治疗后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后原告因内固定取出于2015年6月16日再至该院住院,于次日出院。两次住院后,原告均多次至该院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102.9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767.5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65元)。2016年11月9日,本院诉前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F-6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峰因交通事故致右第4掌骨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固定拆除书后)误工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豫NH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俊南,在被告人寿孟州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张晓杰事发时系无证驾驶。另查明,原告朱峰持有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其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有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与劳动合同,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豫HNXX**小型汽车已向被告人寿孟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孟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晓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晓杰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赔偿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王俊南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应该对被告张晓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无责车辆皖F7XX**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车辆与该车辆发生碰撞或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其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寿孟州营销服务部要求无责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寿孟州营销服务部提出的诉讼时效异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7日,因原告的伤情需要拆除内固定,其于2015年6月17日完成内固定拆除术后又于2016年10月8日进行了复诊,确定治疗终结后即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递交了诉状,经诉前委托鉴定后于2016年11月23日完成鉴定结论,其因为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至此最终确定,故本案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人寿孟州营销服务部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102.90元。被告人寿孟州营销服务部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45天,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3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故确定护��费为1,2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按每月5,313元主张,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结合该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20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252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寿孟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1,252元,合计32,452元;由被告张晓杰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7,10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592.90元的80%计8,474.32元。被告王俊南对被告张晓杰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峰32,452元;二、被告张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峰8,474.32元;三、被告王俊南对被告张晓杰的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讼费1,466元,由原告朱峰负担84元(已付),由被告张晓杰、王俊南负担1,38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宙锋审 判 员 刘奕麟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雅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