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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6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晓路与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路,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949号原告:于晓路,男,1992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001X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许世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敏,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均江,男,公司员工。原告于晓路诉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敏、季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费295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占用损失(以2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之)。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年初进入被告的无锡银河湾紫苑工程的工地中,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工作一直认真负责。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于晓路同志2013年度在南京四建无锡银河湾紫苑工程上参加项目管理,根据2012年度的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2013年全年工资应得36000元,结算时扣除预支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剩余工资29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四建公司辩称:1、涉案的无锡银河湾紫苑项目部已经解散,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曾在该项目中工作;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无锡银河湾紫苑工程系被告四建公司承建,并为此工程成立了项目部,制作了项目部印章。案外人胡建军、张德炎系该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胡建军系四建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张德炎系分管技术的工作人员。原告于晓路曾在无锡银河湾紫苑工程的工地上工作。2014年1月12日,无锡银河湾紫苑工程项目部向于晓路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于晓路同志2013年度在南京四建无锡银河湾紫苑工程上参加项目管理,根据2012年度的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2013年全年工资应得36000元,结算时扣除预支款”。该证明上加盖了“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银河湾紫苑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印章中另备注有“此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2016年5月8日,张德炎在上述《证明》中备注“以上情况属实”。审理中,原告于晓路自认被告四建公司已支付工资款6500元,剩余工资29500元多次向四建公司催要未果。2016年5月8日张德炎之所以备注“以上情况属实”也是在原告向四建公司催要欠款后所作。但四建公司则称其并未向于晓路支付过工资款。四建公司还称于晓路提交的《证明》中加盖的为项目部印章,已经明确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因此不能证明其公司认可该《证明》的内容。而张德炎并非无锡银河湾紫苑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仅分管技术工作,无权为于晓路证实其工资情况。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于晓路在被告四建公司承建的无锡银河湾紫苑工程中工作,为四建公司提供了劳务,有权向四建公司索要劳务报酬。四建公司向于晓路出具《证明》确认了于晓路的工资数额为36000元,但并未支付。现于晓路自认四建公司已支付6500元,四建公司应继续向于晓路支付剩余工资款29500元。四建公司虽辩称该证明中加盖的无锡银河湾紫苑工程项目部印章不具备证明的效力,但该项目部印章同样由四建公司制作,由项目部掌握。项目部作为四建公司的部门,有权代表四建公司行事。现该《证明》内容并未超出无锡银河湾紫苑项目的工作范围,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张德炎也备注证实《证明》内容,在四建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该《证明》内容合法有效。四建公司还辩称,于晓路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但双方对于工资款的支付期限并未做约定,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自于晓路主张之日起起算,故于晓路的此次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于晓路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支付工资款2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于晓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5月8日前向四建公司主张过涉案债权,因此于晓路仅能自本次诉讼主张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起要求四建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资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晓路主张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于晓路要求被告四建公司自2016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于晓路支付欠付的工资款29500元及利息损失(以2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晓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被告四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员  霍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