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焦铁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铁梁,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铁梁,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荣荣盈盈食品店装卸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府路甲2号1幢3层101。法定代表人:冀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鸿,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上诉人焦铁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铁梁上诉请求:1、改判由金建出租公司、平安保险北分公司赔偿误工费损失6300元;2、二审诉讼费由金建出租公司、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承担。金建出租公司表示同意原判,不同意焦铁梁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原判,要求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本案。焦铁梁向一审法院起请求:1、判令金建出租公司、平安保险北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395元、医疗费580.79元、肋骨支具费390元、误工费6300元(每天100元,从2016年5月29日起休息63天)、交通费27元;诉讼费由金建出租公司、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19时许,金建出租公司司机项启立驾驶金建出租公司所有的×××号出租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北大街文慧桥下由南向北行驶,适逢焦铁梁驾驶其妻崔凤琴所有的×××号小客车与项启立同向行驶,项启立驾驶车辆左后侧与焦铁梁驾驶车辆的右前侧接触,致两车受损、焦铁梁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做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启立存在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过错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焦铁梁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焦铁梁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该院诊断焦铁梁伤情为左侧第七后肋骨骨折,建议肋骨固定带固定及休息三天。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1日,该院又分别为焦铁梁开具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书。焦铁梁在该院支付医疗费580.83元,支付就医交通费27元。2016年8月8日,焦铁梁购买肋骨固定支具一个,金额为390元。2016年8月5日,焦铁梁支付车辆维修费139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焦铁梁之妻崔凤琴同意由焦铁梁向金建出租公司、平安保险北分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的赔偿。2016年8月2日,北京荣荣盈盈食品店出具证明,证明该单位临时工焦铁梁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8月1日共63天未来单位上班,根据2013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此期间焦铁梁没上班,故临时工工资每天100元单位不予发放。焦铁梁同时提供了其(乙方)与北京荣荣盈盈食品店(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协议书》约定,甲方雇佣乙方为甲方进货、发货、搬运等工作;甲方每天发给乙方劳务费100元,当天结账;乙方没有休息日,干一天结一天劳务费,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项启立驾驶的×××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平安保险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项启立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与焦铁梁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焦铁梁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做出项启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焦铁梁、金建出租公司、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项启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金建出租公司应对焦铁梁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项启立驾驶的车辆由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赔偿。焦铁梁因维修车辆支付的维修费,有票据佐证,亦与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定损金额一致,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焦铁梁因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医疗费,有病历、票据佐证,属于焦铁梁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焦铁梁主张的数额为准;焦铁梁主张的支具费,系其伤情所需,有医嘱及发票佐证,法院予以支持;焦铁梁主张的交通费,系因就医所发生,属于其合理损失,金建出租公司、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应予赔偿;关于焦铁梁主张的误工费,有医院出具的焦铁梁因伤休息63天的医嘱,且焦铁梁的伤情会造成其因无法工作导致误工损失的发生,故法院根据焦铁梁提供的其他证据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为5000元。诉讼中,平安保险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焦铁梁医疗费五百八十元七角九分、支具费三百九十元、误工费五千元、交通费二十七元、车辆维修费一千三百九十五元;二、驳回焦铁梁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焦铁梁称其工资为每日现金发放100元,无领取工资凭据,但已向一审提交误工证明及协议书,证明其误工费损失6300元。经询,焦铁梁、金建出租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于焦铁梁误工费损失所做认定是否妥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项启立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项启立系金建出租公司司机,且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故相关赔偿责任由金建出租公司承担。项启立驾驶的车辆由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焦铁梁身体损伤,且医嘱建议休假63天,故焦铁梁主张赔偿63天误工损失的理由正当;关于损失数额,焦铁梁主张其误工损失为6300元,金建出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焦铁梁提交的证据亦不充分,故一审法院对此酌情予以确定并无明显不妥。综上所述,焦铁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焦铁梁负担(已交纳50元,尚欠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雪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