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盖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强,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日19时40分,被告人盖强驾驶冀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胡台镇东鸿洗浴对面处,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王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乘员盖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盖强找他人顶替其驾车肇事的事实。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盖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盖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件移送审判前,被告人盖强与被害方已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盖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户口信息材料,车辆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赔偿谅解材料,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证人张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盖强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盖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盖强有找他人顶替其驾车肇事的事实,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盖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移送审判前,被告人盖强与被害方已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对盖强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盖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