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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姚某某、郭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庐山市人民法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住庐山市。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庐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7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姚某某与郭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在一起聊天时,姚某某称某石材城有些石材厂在搬迁,里面有很多机器设备可以当废铁卖钱,并提议去一些还没来得及搬走机器设备的石材厂里偷一些机器设备卖,其余两人均表示同意。之后的一天晚上,姚某某驾驶叉车,胡某某叫来一辆货车,二人来到了庐山市某矿山。在矿山脚下路口处,姚某某用叉车将路口处堆放的槽钢、变速箱等设备装上胡某某叫来的货车上。装完后姚某某、胡某某与郭某某会合到某石材厂盗窃该厂的切割机底座等设备。得手后三人用胡某某叫来的货车将这些盗来的机器设备作为废铁卖给了曹某,并得赃款3500元,姚某某分得1500元,郭某某分得1000元,胡某某分得1000元。2、2017年1月22日,姚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又在一起商量到某石材城盗窃设备卖钱。次日凌晨1时许,郭某某驾驶着自己的八轮货车与姚某某、胡某某在某石材城汇合,三人在石材城内找到两家还堆放着设备的石材厂,一家为某石材厂,一家位于某石材厂附近(因附近石材厂全部拆除,已无法确认是哪家石材厂),由姚某某驾驶着自己的叉车将机床等设备搬到郭某某的后八轮货车上。由胡某某将盗窃得来的机器设备作为废铁卖给曹某,共得款10000余元,赃款由三人平分。本案审理期间,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368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7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某容留郭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庐山市某宾馆对面的私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姚某某容留郭某某、胡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庐山市某宾馆对面的私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20日凌晨,姚某某容留郭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庐山市某宾馆对面的私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余某、钱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付某、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家属积极代为退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两被告人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的非法所得依法没收,扣押机关扣押的财产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左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