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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雪松,辽宁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18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佟陈线1公里处,醉酒驾驶辽A5YC70号轿车与金某驾驶的辽AE2303号中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在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17.9mg/100ml。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常景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