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魏俊平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俊平,绰号小猴、猴,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山西省陵川县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陵川县平城镇后河村委家脑巷***号,捕前住陵川县崇文镇文庙巷*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武法,山西刚直律师事务所律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刑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俊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长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俊平及其辩护人赵武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魏俊平在陵川县崇文镇文庙巷自己的租住房屋内及其附近,将甲卡西酮(“筋”)贩卖给陈家威0.9克、李国兴0.9克、李德荣0.6克、王首浩1.8克、牛骑龙1.8克供其吸食,并多次容留李德荣、李国兴在其租住房屋内吸食甲卡西酮,同年4月18日被查获,当场扣押疑似毒品甲卡西酮2克、吸管8根、锡纸1卷、电子秤3台。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本案送检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供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俊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该数罪并罚。被告人魏俊平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俊平自愿认罪,辩解没有向牛骑龙贩卖毒品,在其住宅厕所查获的七包2克毒品不是其的,在其住宅查获的杆秤也不是其的,没有容留李德荣、李国兴吸食毒品。辩护人赵武法的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魏俊平向牛骑龙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牛骑龙的陈述,被告人予以否认,没有其他证据验证,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安机关从魏俊平出租屋厕所内查扣的疑似毒品7小包2克,魏俊平否认该毒品系其藏匿,公安机关也未对该包装毒品遗留的指纹进行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魏俊平藏匿,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起诉指控被告人魏俊平容留李德荣、李国兴吸食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况且本案起诉指控所涉贩卖和吸食的毒品同属甲卡西酮,按刑法理论,不应实行数罪并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魏俊平在陵川县崇文镇文庙巷自己的租住房屋内及其附近,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其中向陈家威贩卖三次共计三包约0.9克、向李国兴贩卖三次共计三包约0.9克、向李德荣贩卖0.6克、向王首浩贩卖四次共计6包约1.8克。期间,魏俊平多次容留李德荣、李国兴在其租住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卡西酮。2017年4月18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对魏俊平租住房进行搜查,现场勘验检查,当场扣押疑似毒品甲卡西酮七包2克、吸管8根、锡纸1卷、电子秤3台。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从魏俊平租住房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卡西酮进行理化检验鉴定: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电子秤、锡箔纸和吸管,经当庭出示物证照片,被告人魏俊平称电子秤不是其本人所有。2、归案情况说明归案情况有办案人员秦鹏凯、杨科冰2017年4月19日提供。证明魏俊平于2017年4月18日在其出租屋内被抓获。3、户籍证明证明魏俊平个人基本情况,符合刑事责任主体要件。4、前科调查证明魏俊平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5、搜查证、搜查笔录2017年4月18日0时,公安机关对魏俊平宣布搜查证后,对魏俊平租住于陵川县崇文镇城东社区的出租屋进行搜查。6、扣押决定、清单及发还清单2017年4月18日,民警侯砚彬、秦彭凯在见证人李拥军的见证下依法扣押魏俊平持有的电子秤3台,锡纸1卷,吸管8根,疑似毒品甲卡西酮7包,荣威牌轿车1辆,视频监控一个,人民币8898.6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2017年6月13日将疑似毒品甲卡西酮7包移交陵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7年6月16日将人民币8898.6元、轿车、身份证、银行卡、电子监控发还魏俊平。其他物品电子秤、锡箔纸和吸管在案移送。7、勘验检查笔录2017年4月17日,陵川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魏俊平涉嫌贩卖毒品。2017年4月18日00:10-2:01,对魏俊平出租屋进行搜查,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指挥王俊华,并负责制作现场笔录和绘图,有刘亚男照相,赵强、秦彭凯、侯砚斌现场访问,见证人李拥军。在出租屋院内西南角的厕所内发现疑似毒品甲卡西酮7包,在靠西墙的煤堆上发现8根吸管,在房间内发现锡纸1卷,在该住宅院内东南角厨房发现3台电子秤,在院内房顶上发现一白色摄像头,均予以实物提取并出具扣押决定和清单,其中疑似毒品编号为1-7.附现场方位图、示意图各一份,照片21张。8、称量记录、情况说明(散页)2017年6月6日16:20-16:35,侦查人员秦鹏凯,苏赐腾,见证人胡建浩,在陵川县看守所对在魏俊平出租屋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对编号1-7号的7包疑似毒品称量结果共计2.0克。附照片7张。称量过程魏俊平在场。9、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7〕335号理化检验报告,对陵川县公安局送检的在魏俊平出租屋内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检验,送检的7包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附鉴定机构和人员资格证复印件,该结论于2017年5月10日告知魏俊平。10、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经涉案人员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李国兴、陈家威、王首浩均对多张照片中的魏俊平指出系卖给自己毒品的人。11、现场尿样检测报告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现场尿样检测,魏俊平、李国兴、陈家威、王首浩、牛骑龙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均为阳性。附检测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及检测照片。12、证人李国兴的证言证明其从魏俊平手买过三次筋。2017年2月的一天,其在魁星楼附近碰见魏俊平,他说就在附近居住,其去魏家里花50元钱买了一包,又和魏要了一点锡纸回家后就吸完了。第二次是4月5日左右开车去了魏租住的房子,又花了50元买了一小包回家吸完了。4月10左右的一天又去魏租住房要了一小包,没有给他钱,回家吸完了。一共买了3包,不知道每包有多少克。其在魏俊平租住房里吸过两次筋,和三次买筋都不是同一时间,两次都是其在赛尔圣后边的饭店吃了饭,看见魏俊平的车在,就去问他说有没有筋让吸一口,然后他拿出来让我吸了,每次吸完都把锡纸和纸筒都仍了。13、证人陈家威的证言证明:2017年农历正月十三在魁星阁附近从魏俊平手以50元之价购买一包筋,正月二十左右从魏俊平手以100元钱买了2包,3月8号中午在魏俊平住处门口花50元钱买了1包,3月20日左右还买过50元的,4月10日又买了50元的,后来一直没有买,也没有吸,共计从魏俊平手买了5次六包。多少分量不清楚。14、证人王首浩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4月5日21时许给魏俊平打电话买筋,在魁星阁等魏,卖给我一小包筋,微信转账给他100元。记不清是4月8号还是9号,又和上次一样和他买了2小包,给了他200元现金。今年4月13日晚上花了100元向他购买一小包筋,4月16号晚上,给他转100元微信红包,后来他打电话,又给他转了300元红包。当天晚上22时许,我开车去了他那里,又是在魁星楼附近他卖给我2小包。15、证人李德荣的证言2017年4月17日晚上20时许,我开车去了体育场附近魏俊平的出租房,先是在他家在电脑上打了一会游戏,我问他有没有筋,他从身上拿出一个小塑料袋和锡纸,袋子里有少量毒品,然后他将袋子里的筋倒在锡纸上,我就将这些筋吸食了,吸完后一直打游戏直到22时许,民警来到他家,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昨天晚上我大概吸食了他0.3克的毒品。今年清明节后大概是4月6日晚上,魏俊平不会玩游戏打电话叫我过去给他连环夺宝游戏给他充了100元钱的分,他给我提供了一些毒品筋大约有0.5克让我吸食,我没有吸完,剩下的魏俊平吸食了。2017年3月份的一天,我给魏俊平打电话问他有没有筋,他让我去他家里拿,当时他坐在他家门口一个黄色的小轿车上等我,我给了他100元钱,他给了我一小包筋。16、证人牛骑龙的证言我认识魏俊平,他绰号猴,2017年3月,他给我打电话,说让他儿子跟我学驾驶证,后来我听说他卖筋,我还找他买了两次,一次是3月24日13时许,花了100元,他给了我两包,一次是3月28日21时许,花了200元,他给了我四包。具体是3月初的一天,他打电话让他儿子跟我学驾驶证。后来到了3月24日13时许,我去他家找他说考驾驶证的事情,进去看到他正在等锡纸上的粉末冒烟后用吸管吸,我就也吸了几口,然后我说给我一点把,他说给你没问题,但是得出钱,他拿出两包,一包是3分,也就是0.3克,当时我没有拿钱,说过几天给他,后来到了3月26日2时许,他打电话让我给他的游戏账户充值100元,我当时就给他充值了。到了28日21时许,我又去他家跟他要了四包筋,给了他200元,我的微信号是昵称是三个表情,魏俊平的微信号是WJPN1103,微信名是灿烂星空。魏俊平的家在陵川县体育场后门西边的一个独家院里租房居住。17、被告人魏俊平的供述与辩解(1)第一次,2017年4月18日4:40-5:29,陵川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讯问室昨天晚上,警察去我家,在我家的厕所内查获了7包筋。当晚20时许,因为我不会用电脑,打电话叫李德荣来,他来了就打开电脑玩游戏,我就给他一点筋然后去陵川银鹰舞厅耍了,到了21时30,我回到家,李德荣还在,我们就聊了一会,到了22时许,听见有人叫门,我不认识就不开门,返回房间用手机看我大门上的监控,正在看的时候大门外的人就进来了,当时李德荣正在厕所,他们出示搜查证,后来在我厕所发现了7个透明塑料袋。这个院子是我一个人租住的,厕所平时就我一个人使用。李德荣在我家吸过两次筋,第一次是清明节以前的一天20时许,他来我家看到我在吸筋,我就让他吸了几口,后来他要给我100元,但是我没有要,他就把100元存在我的“连环夺宝”游戏账户了。第二次就是昨天晚上,我从身上拿出一点我吸剩下的,大概0.2克给他吸食。他就吸食了。吸食用的吸管和锡纸扔在了院子里的煤堆上了,民警在我家厨房内发现了透明塑料袋及电子秤,这些东西不是我的。(2)第二次,2017年4月18日13:30-15:35,陵川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讯问室王首浩、陈家威、李国兴三个人向我购买过筋,只有李国兴在我家吸食过。王首浩是我2017年春节前在百货大楼附近的彩票亭认识的,后来他去我家,看到我在吸筋,4月4日前后的一天21时许,他打电话和我买了一个筋,我在租房的大门口附近给他的,他给我发了100元微信红包。过了三四天,还是他打电话,约定在我家附近他开车过来,我给了他2包,他给了我200元现金。又过了两三天,我们还是约好在我家附近交易,他开车过来,给了我100元现金,我给了他一包筋。最后一次是前两三天的时候,我玩游戏需要红包,让他给我转了100元的红包,接着又让他给我转了300元的红包,当天晚上,他和我联系好在我家附近我给了他2包筋,顶了200元的红包,等于我还欠他200元。就是0.3克。我的微信名称是灿烂星空。(4次)陈家威是通过打扑克认识,后来他知道我吸筋,2017年春节后十来天,他打电话要筋,我让他在我家附近等的,给了他1包,他给了我50元,到了3月20日前后的一天20时许,他打电话和我要筋,开始我想给他,后来他去我家和我要,我就给了他一包,他给我发了50元的红包,第三次就是4月10日前后,他打电话,我让他来到我家门口,我给了他一包,他给了我50元现金。还有一次,他打电话要4包,我没有那么多就没有给他。(3次)我和李国兴很早就认识,2017年2月份的一天,我在门口附近碰见他,就带他去我家坐,我对着他吸筋来,他说他也要吸,我就给了他一包,他给了我50元。第二次是今年清明节前后,他又去我家向我要了一包,给了我50元,到了4月10日左右,他打电话和我要,我当时快没有了,就不想给他,后来他一直要,我就给了他一包,他也没有给我钱。他还在我家吸过两次,时间都是在今年3月份,两次都是他来到我在魁星阁附近的家里,和我要吸,我就拿出锡纸和筋给了他,他吸了几口。在我家厕所捞出的7包筋不是我扔进去的,具体是谁的我不知道。(3次吸2次)(3)第三次,2017年4月19日15:32-17:50,陵川县看守所王首浩、陈家威、李国兴、李德荣四个人在我那里买过筋,陈家威、李国兴一包50元,王首浩、李德荣一包100元,每包都是0.3克。这些筋是我在壶关县东井岭乡城寨村红义家购买的,对王首浩、陈家威、李国兴,购买筋的过程和之前内容基本一致,不在重复,对李德荣购买筋的过程供述内容为:今年3月的一天,李德荣打电话和我要筋,我就让他来到我家,然后拿出一包筋坐在车里等他,他开车过来,给我100元,我给了他一包。第二次是清明节前的一天,我打电话叫他过来帮忙看看电脑,他给我登录账号后,还给我充了100元的游戏分,我就拿出一包筋让他吸,。李德荣在我家吸食两次,第一次是给我充游戏分的一天,我两个分着吸了一包,第二次是4月17日晚上,我还是不会登录游戏账号,打电话让他过来,给我登录以后,我拿出一包我吸剩下的给他吸了。其他内容和之前供述基本一致。(4)第四次,2017年5月19日15:59-16:42,陵川县看守所讯问室证明内容同以上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补充:不记得这四个人买筋的具体时间了,你们问了好几次,我以前都说过,我不认识牛骑龙。(5)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和之前内容基本一致,补充:对于鉴定意见和称量记录我都知道,但是不是我的东西,和我没有关系,我儿子魏泽煜在跟我找的一个人学驾照,我不认识牛骑龙。看了牛骑龙的照片说这就是我给我儿子联系的学驾照的人。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俊平向陈家威、李国兴、李德荣、王首浩贩卖毒品甲卡西酮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俊平在其租住房内容留李德荣、李国兴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陵川县人民检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魏俊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就被告人魏俊平的辩解和辩护人赵武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认为:1、起诉指控被告人向牛骑龙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魏俊平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仅提供有牛骑龙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验证,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公安机关从魏俊平出租屋厕所内查扣的疑似毒品7小包2克和杆秤的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均经见证人见证,有被告人魏俊平在场,该事实系对公安机关勘验搜查现场的事实认定,并非对查扣疑似毒品及杆秤的权属认定。魏俊平虽否认该毒品系其藏匿,否认杆秤系其所有,公安机关也未对该包装毒品遗留的指纹进行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魏俊平藏匿,不影响对被告人魏俊平向陈家威、李国兴、李德荣、王首浩等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3、被告人魏俊平容留李德荣、李国兴在其租住房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李德荣、李国兴的证言与被告人魏俊平的供述互相验证,再者,魏俊平容留李德荣、李国兴吸食的毒品,与魏俊平贩卖给李德荣、李国兴的毒品,虽均系甲卡西酮,但系不同时间不同性质的涉毒行为,也并非同宗毒品,不具有牵连关系,据此,起诉指控被告人魏俊平容留李德荣、李国兴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魏俊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魏俊平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处罚,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魏俊平所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魏俊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魏俊平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度,本院综合衡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俊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 晶书 记 员 郭俊兵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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