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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倩与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866号原告:刘倩,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老干部局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系原告刘倩之父),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鱼邱湖街道南杜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玉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倩与被告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倩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以本金24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4日,原告出借给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资金1万元,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到期结清本金。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定期存款存单。2013年2月6日,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1500元,2015年2月3日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7600元。至2015年2月3日,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山东德聚隆金商贸有限公司定期存款存单一张,借款期限一年,起息日期2012年8月4日,到期日为2013年8月4日,月利率2.5%,该存单加盖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永涛的个人印章。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1500元,于2015年2月3日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7600元。至2015年2月3日,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另查明:山东德聚隆金商贸有限公司未登记,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400元未偿还及以借款本金100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的利息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5%(折算成年利率为30%)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因此,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777.53元;及以借款本金24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倩借款本金240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本金24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给原告刘倩以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777.53元;三、驳回原告刘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唐德聚隆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