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苏连义与杨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连义,杨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112号原告:苏连义,男,汉族,1965年6月21日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朱菊,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系苏连义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杨运良,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苏连义诉被告杨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运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连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杨运良偿还所借苏连义的借款30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9日,杨运良因购买化肥向苏连义借款29750元,并于当天向苏连义出具了借条一份。2016年2月杨运良又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苏连义借现金5665元。后杨运良又于2017年1月24日将原条收回,重新向苏连义更换了欠条。此后经苏连义多次催要,杨运良偿还了4500元,下余欠款30915元至今未支付。杨运良未答辩。苏连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两份,以此证明杨运良曾向其借款29750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5665元用于其他生活开销,并于2017年1月24日为苏连义重新出具了欠条。后其共偿还了欠款4500元,现仍余30915元欠款未偿还。杨运良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苏连义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依据苏连义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运良与苏连义均是种植花木的农户,二人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9日,杨运良因购买化肥向苏连义借款29750元,并于当天向苏连义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至2016年间,杨运良又因生活开销分六次向苏连义借现金,借钱当时没有打条,直至2017年1月24日向苏连义出具了借现金5665元的欠条一份。与此同时,杨运良又将2014年曾向苏连义出具的29750元的借条收回,重新向苏连义更换了欠条。两份欠条均未约定利息,但均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后经苏连义多次催要该两笔欠款,杨运良仅偿还了4500元,下余欠款30915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苏连义借现金给杨运良,杨运良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杨运良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苏连义要求杨运良偿还剩余欠款309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苏连义要求杨运良偿还剩余欠款3091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连义偿还欠款309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杨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璐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