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贺志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659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被告人贺志峰,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新乐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7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志峰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二个月十五日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贺志峰醉酒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游动向西行驶至1500公里+600米路段(滨河服务区入口),与道路绿化带广告牌立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贺志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贺志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08mg/100ml。事故发生后,贺志峰找来张某某顶替自己的交通事故责任,并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报告肇事司机系张某某。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贺志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其犯罪后没有逃逸及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节。 辩护人 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犯罪后没有逃逸情节,且被告人有糖尿病、脑梗等多种疾病,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贺志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志峰赔偿被撞绿化防撞柱损失1000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贺志峰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坦白、赔偿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判 决 被告人贺志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11日对被告人贺志峰刑事拘留的4日在刑期执行中予以折抵;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白 梅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瑾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