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广西诚道发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广西诚道发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韦代干,韦柄文,陆锡丰,覃海浪,孙德清,杨孟文,韦安,韦娟,韦英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2民初1244号申请人: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路29号山水花都秀竹花园综合楼6楼612房。法定代表人:郭继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李波,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晓华,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西诚道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5号大嘉汇·东盟国际建材家居城第壹号楼B座第二层第C-15、C-16号。法定代表人:孙德清,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39号第二栋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韦代干,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韦代干,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被申请人:韦柄文,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被申请人:陆锡丰,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申请人:覃海浪,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被申请人:孙德清,男,1962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被申请人:杨孟文,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申请人:韦安,男,1983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被申请人:韦娟,女,1989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被申请人:韦英姿,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广西诚道发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韦代干、韦柄文、陆锡丰、覃海浪、孙德清、杨孟文、韦安、韦娟、韦英姿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诚道发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韦代干、韦柄文、陆锡丰、覃海浪、孙德清、杨孟文、韦安、韦娟、韦英姿名下价值322.5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ANAN00PZ0117Q000002Q)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诚道发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韦代干、韦柄文、陆锡丰、覃海浪、孙德清、杨孟文、韦安、韦娟、韦英姿名下价值322.5万元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冻结和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党建军审判员 李宁明审判员 谢明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全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