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8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龙与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渝州购物广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龙,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055号原告:贾龙,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59088461。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文,男,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行政经理。原告贾龙与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对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渝州购物广场的起诉。原告贾龙、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90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渝州购物广场处购买了成都市蜀望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品名为“香辣竹笋”一袋,价格3.9元,该食品条码为6922547659548,该食品上标注有“生产日期:2016年4月20日;保质期12个月”,涉案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下属的渝州购物广场在销售涉案食品的时候已经在购物小票上面加盖无过期商品的字样以提示消费者核对购买食品,原告在购买时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其已经认同该商品没有超过保质期。并且根据被告公司调取的进货记录,并无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的批次。因此不存在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渝州购物广场处购买了成都市蜀望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品名为“香辣竹笋”一袋,价格3.9元,该食品条码为6922547659548,该食品背面包装上标注有“生产日期:见背面上封口处;保质期12个月”的字样,包装上封口处印有“2016/04/20”字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涉案食品实物、购物小票原件、拍摄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食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17年5月9日于被告分公司渝州购物广场处购买到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保质期12个月的涉案食品,该食品已经明显超过保质期,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贾龙货款3.9元、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共计1003.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龙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鹏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