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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海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10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洋,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1月20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羁押,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17〕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并经查明:2017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海洋在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天兴花卉市场保安队长宿舍其暂住地内,容留米来福、李海艳、张明辉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当场查获,现场起获冰壶一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海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海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海洋曾因犯罪被判过刑,本次再次犯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洋曾受行政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王海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