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强与刘正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徐金萍,刘正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1403号原告:张强,男,锡伯族,现住沈阳市浑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李建,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萍,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刘正年,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张强与被告徐金萍、刘正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萍、刘正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金萍、刘正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金萍、刘正年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多年朋友。2014年7月,被告徐金萍、刘正年以买地资金不足为由,欲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答应借款40万元整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分利)。因借款时徐金萍在广州经营花卉生意,让原告直接将钱汇入案外人孙国峰银行卡,原告按徐金萍提供的卡号将40万元一次性汇入孙国峰帐户。2014年8月29日,被告徐金萍回沈阳后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其向原告借款40万元,定于2014年9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他人为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交给原告,向原告证明其有还款能力,继续拖延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金萍、刘正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借条》,载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金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2分,并于2014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4年9月18日还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单》,载明: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将40万元转给被告徐金萍指定的孙国峰的账户。被告徐金萍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1月11日转给原告部分利息。本院予以采信。3、本庭出示孙国峰《询问笔录》,载明:孙国峰收到了原告转账的40万元,该款是被告徐金萍用于偿还欠付孙国峰的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徐金萍、刘正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据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刘正年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结合本案,在被告徐金萍与被告刘正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徐金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提供了转账证明,被告徐金萍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中虽未明确载明利息,但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2分,且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徐金萍每月偿还利息8000元,故原告主张约定月利2分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按照月利2分即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8月16日到2015年11月11日偿还的款项应为先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萍、刘正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徐金萍、刘正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美玲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金萍、刘正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2620元,均由被告徐金萍、刘正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旭莹人民陪审员 陈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淑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