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7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晨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晨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晨辉(又名吴二辉),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博野县。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晨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吴晨辉与同村刘伟等在博野县南邑村吴满江家附近发生打斗。后,被害人刘某1赶到现场,被告人吴晨辉持刀扎伤被害人刘某1右腹部。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伤情属重伤二级。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晨辉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27日,被害人刘某1与被告人吴晨辉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刘某2、刘某3等的证言、辨认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吴晨辉的讯问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晨辉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争执,用刀扎伤被害人刘某1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晨辉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与被害人刘某1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其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刘某1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晨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于 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