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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凤霞、刘砚青等与唐康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霞,刘砚青,唐康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1215号原告朱凤霞,女,汉族,1972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刘砚青,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生,住河南省杞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康培,男,汉族,1994年1月14日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勇丹,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唐康培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自洁,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号金瑞大酒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68377129。负责人马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凤霞、刘砚青诉被告唐康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康培的委托代理人唐勇丹、张自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霞、刘砚青诉称,二原告之子刘航宇(又名刘雍)于2017年3月24日夜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在郑民高速北半幅65KM+100M处时发生事故,刘航宇下车查看时,被告唐康培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车速过高,没有及时采取制动措施等原因将刘航宇撞死。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康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康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54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622618元中的320000元。被告唐康培辩称,被告唐康培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死者刘航宇是在醉酒状态下在高速上行驶,已经违反刑法及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涉嫌犯罪。刘航宇在超车道单方肇事后未在车后方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在事故发生后将自己转移到应急车道内,并且也没有及时报警,因此刘航宇应当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刘航宇在第一次单方肇事后1小时12分钟与被告唐康培驾驶的车辆相撞,在这1小时12分钟的时间内,刘航宇完全有时间报警施救,并将自己转移到安全地带,但因其处于醉酒状态,以上事情均没有做。被告唐康培在事故发生时是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唐康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定唐康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认定错误,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原则性条款,是不能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它只是提出要求,没有认定责任的内容,根据交通法的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要求一方承担责任应有具体的违章条款,综上被告唐康培不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存在不合理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刘航宇醉酒发生单方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也未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唐康培有合法驾驶证并驾驶合法能上路的车辆并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因此请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3时44分,刘航宇(又名刘雍、持C1型驾照、1993年9月13日生)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从杞县上站后,沿郑民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100M处与中央隔离墩相撞,造成刘航宇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一起交通事故;此后在2017年3月25日0时56分许,唐康培(持C1型驾照)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郑民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发生事故后在高速公路路面上的刘航宇相撞,造成刘航宇死亡,苏F×××××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二起交通事故。2017年4月15日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7】G2-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刘航宇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刘航宇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未迅速转移至右侧应急车道内且未迅速报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康培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凤霞、刘砚青系受害人刘航宇的父母,受害人刘航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刘航宇的死亡赔偿金为544658元(27232.92元/年×20年)、丧葬费为22960元(45920元/年÷2),此外二原告为处理此事故也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受害人刘航宇因此事故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被告唐康培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材料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刘航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康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刘航宇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康培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唐康培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因受害人刘航宇的死亡而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2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唐康培按照2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朱凤霞、刘砚青要求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544658元,与本院查明部分一致,予以认定。原告朱凤霞、刘砚青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事故认定及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凤霞、刘砚青要求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受害人刘航宇的死亡而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89618元(死亡赔偿金544658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剩余损失4796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25%的责任比例赔偿1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1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下余部分19904.5元【(479618元×25%)-100000元】由被告唐康培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凤霞、刘砚青2100**元。二、被告唐康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朱凤霞、刘砚青199**.5元。三、驳回原告朱凤霞、刘砚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二原告负担13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4450元,被告唐康培负担299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唐康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秦晓歌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双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