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魏国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621号原告:魏国强,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魏国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0,3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22时30分,魏红彬驾驶原告的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蠡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蠡吾南大街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西侧阿松汽贸简易房屋发生交通事故,致冀F×××××小型轿车、阿松汽贸简易房屋及房屋内停放的冀F×××××小型轿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红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依法提起诉讼,以达上述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7日22时30分,魏红彬驾驶车牌号码为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蠡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蠡县蠡吾南大街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西侧阿松汽贸简易房屋发生交通事故,致冀F×××××小型轿车、王建周所有的阿松汽贸简易房屋、卷帘门及房屋内停放的冀F×××××小型轿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红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魏国强,魏红彬为其允许的驾驶人。魏红彬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的准驾车型为C1。原告魏国强为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1,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冀F×××××小型轿车一方负责将王建周所有的阿松汽贸简易房屋修复,将冀F×××××小型轿车在保定4S店维修好,再赔偿王建周阿松汽贸简易房屋的损失29,000元,摩托车损失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损失22,000元。阿松汽贸简易房屋已修复。冀F×××××小型轿车已在保定市轩宇久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为14,438元。对于冀F×××××小型轿车车损,原告魏国强提供了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认证结论书,主张该车损失为27,084元(扣除残值后)。对于阿松汽贸简易房屋的损失,原告魏国强提供了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主张损失为81,905元(扣除残值后),支付公估费7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小型轿车车损、阿松汽贸简易房屋的损失进行评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扣除残值后冀F×××××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3,395元、简易房屋的损失为72503.50元。本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魏国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魏国强的损失给予赔偿。对于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3,3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冀F×××××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4,438元、简易房屋的损失72,503.50元,原告魏国强已经赔偿了受害方,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国强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未采纳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原告魏国强主张单方委托的公估费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魏国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国强保险金110,336.50元。二、驳回原告魏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计1454元,由原告魏国强负担2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