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金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金华,潘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682号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冯树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佳,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西路104号。法定代表人:金华,执行董事。被告:金华,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潘珏,女,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海运公司)、金华、潘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季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现代海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400000元并支付代偿款自2013年12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为811057.5元);2.判令被告金华、潘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金华、潘珏位于南通市外环西路104号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现代海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该银行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同日,被告现代海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向中信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交纳了6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与中信银行订立《保证合同》,为该被告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金华、潘珏向原告出具《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南通市外环西路104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因被告现代海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代偿6000000元。2016年5月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但各被告一直未履约。被告现代海运公司、金华、潘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偿证明》、付款业务回单、《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现代海运公司与中信银行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该银行向被告现代海运公司出借6000000元,供其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有关费用等流动资金周转,借期12个月,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利率按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银行有权按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上述借款需提供担保,被告现代海运公司与原告订立《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中信银行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原告提供担保前,该被告须向原告提供一项或数项反担保,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债务本息由原告代偿的,该被告须支付资金占用费,费率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被告现代海运公司同时依该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6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金华、潘珏向原告出具《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现代海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自原告代偿之日至债务人悉数清偿之日。同时,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以被告潘珏名下座落于南通市外环西路104号217.89平方米房产(房产证编号:南通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现代海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与委托担保合同所生之主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2012年12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订立《保证合同》,为被告现代海运公司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月20日,中信银行依约向被告南通海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该被告向中信银行出具了借款凭证,利率为7.5%。因被告现代海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借款到期次日,即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代该被告向中信银行代偿本金6000000元。事后,被告现代海运公司未能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6日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现代海运公司偿还原告6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按《委托担保合同》支付利息;被告金华、潘珏继续按《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向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主债务人及其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债务人与担保人就代偿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率有约定的,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从其约定。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即为全部主债务。本案原告为被告现代海运公司代偿借款,依法取得向其追偿的权利,其以代偿金额扣除该被告交纳的履行保证金后,按起诉时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代偿时年利率为6%,起诉时年利率为4.35%)主张资金占用费,未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5倍的约定主张,减轻了各被告负担,依法应予持,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被告金华、潘珏依约应对被告现代海运公司的债务本金及占用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潘珏名下抵押房产,因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额为限。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400000元、支付该款的占用费799312.5元(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及代偿款自2017年5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占用费(按年利率4.35%计算);二、被告金华、潘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债务,对被告潘珏名下座落于南通市外环西路104号217.89平方米房产(房产证编号:南通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78元,减半收取计27639元,由原告负担52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7587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