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凯敏与孙康全、应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凯敏,孙康全,应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708号原告:吴凯敏,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孙康全,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应建兴,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吴凯敏为与被告孙康全、应建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孙康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应建兴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康全、应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孙康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日,被告孙康全由被告应建兴担保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孙康全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康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凯敏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应建兴对被告孙康全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康全、应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妙芳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潇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