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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挺兵与被告通山县金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挺兵,通山县金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938号原告:黄挺兵,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通山县金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红兵,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挺兵与被告通山县金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山县金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通山县金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去九宫山度假,看到被告有度假房出售,原告想在被告处购买一套度假商品房,因商品房尚未完工,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了20000元定金,并约定到8月底商品房完工后双方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后因为被告延期交房,且该商品房并不能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原告想要被告退回定金。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证据三,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通山县金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付20000元定金。被告通山县金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去九宫山度假,看到被告有度假房出售,原告想在被告处购买一套度假商品房,因商品房尚未完工,且被告工作人员说2013年8月23日房子可以完工,到时候别人办证(土地证和房产证)他们就可以办证。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了20000元定金,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收取定金20000元,收据事由为金湖酒店公寓定金。原、被告约定到8月底商品房完工后双方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后因为被告延期交房,且该商品房并不能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原告便表示不买该商品房并想要求被告退回定金。2014年至2016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定金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本院查明,被告通山县金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商品房销售。本院认为,原告黄挺兵以购买被告通山县金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度假房屋为目的,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元定金,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定金,实质上就是一种定金合同的形式,但被告通山县金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无权销售商品房,该定金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通山县金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挺兵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通山县金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泉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