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瞿贞洪与杨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贞洪,杨学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172号原告瞿贞洪(小名瞿兴洪),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兴仁县,被告杨学勇,男,1970年5月7日生,布依族,大学文化,系安龙县政府办公室职工,住安龙县,原告瞿贞洪与被告杨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贞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贞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瞿贞洪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杨学勇以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用房子作为抵押,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述称:自己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原告瞿贞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学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杨学勇因做工程需周转资金向原告瞿贞洪借款人民币66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学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瞿兴洪现金陆万陆仟元(66000.00),此据,杨学勇,2014.12.2”。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欠其66000元的债务是否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杨学勇因做工程需周转资金向原告瞿贞洪借款6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学勇亲笔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且被告杨学勇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被告杨学勇对原告所起诉事实抗辩权的放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已达二年多,故原告瞿贞洪请求被告杨学勇偿还借款66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此,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学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瞿贞洪偿还借款人民币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杨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明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启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