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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执20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光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光进,肖仁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20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春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5351632-2。法定代表人: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光进,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执行人:肖仁义,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申请执行人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光进、肖仁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限李光进、肖仁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进出场费和货款共计1460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8元,减半收取8974元,由李光进、肖仁义负担。申请执行人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李光进、肖仁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光进、肖仁义名下有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李光进、肖仁义名下有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不能处置。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