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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1661杨建明与周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明,周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建明,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先明,男,1953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建明因与被上诉人周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明,被上诉人周先明及其诉讼代理人胡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建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周先明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与被上诉人周先明之间是借款关系,与他和袁昌海之间扩建果园一事所涉款项之间无关。被上诉人称已向其付款1.2万元,但没有证据。一审判决偏听对方言辞导致判决错误。一审中要求对证人进行调查而未查,简单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过于草率。欠条与借条虽有区别,但欠条上写明是欠现金,证明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是现金,也印证了借款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被上诉人周先明答辩称,案涉1.8万元是从事相关活动收取的费用,形式为欠条,实质上是办理果园审批手续的费用。根据协议约定没有完成办证审批手续,不产生该费用。而其已经向上诉人支付的1万元应当退给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先明给付1.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周先明反诉讼请求:判令杨建明返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反诉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周先明(甲方)和杨建明(乙方)就成立太平农业观光园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负责出效果图,策划太平农业观光园计划书;2、设计费用3万,甲方现预付1.5万,10天内乙方将效果图的方案给甲方审核通过,乙方就出正式图,甲方付清余款;3、乙方把甲方太平观光园计划书送去政府报批,乙方负责办理,活动经费大致2-3万,乙方保证在两个月内完成报批手续,甲方付清活动经费,如不能完成,乙方的活动经费自理,于甲方无关…。2016年6月19日,杨建明向周先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先明人民币壹万元整(办理手续)”。2016年12月19日,周先明向杨建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杨建明现金壹万捌仟元正”。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偿还借款的,应就借贷合意和款项的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方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建明主张周先明向其借款1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但周先明提交的证据协议、证明、收条、收据、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以及白兔镇农业项目备案表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使法庭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且杨建明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该1.8万元合意,故杨建明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中,双方对借条中所涉的1万元是用于办理审批农业观光园计划书的活动经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仅因为双方对于农业观光园计划书的审批是否完成持有不同意见,根据协议双方均认为应由对方承担该1万元的活动经费。对此,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属委托合同,该1万元应属于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报酬,关于该报酬是否应该给付杨建明以及杨建明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并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范畴。故周先明的反诉诉请,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建明的诉讼请求及驳回周先明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案涉1.8万元是借款还是不应当给付的活动经费的争议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为证明案涉1.8万元是借款,上诉人杨建明申请证明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当庭陈述,周先明向杨建明借款时在场,看到杨建明给二打钱给周先明,具体数额不清楚,周先明对款项进行了点数,并出具了一张欠条。周先明不认可张某所述是事实,认为是作伪证。本院对证人张某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杨建明主张的1.8万元是借款,还是被上诉人周先明欠其办证的活动经费。本院认为,欠条是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周先明对其出具的1.8万元欠条不持异议,但辩称是办证的活动经费。根据一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委托设计太平农业果园观光图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给付报酬的协议。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协议约定设计效果图费3万元,办证费3万元,共计6万元。总共付6万元也在杨建明与张某于2016年8月28日共同写的证明中得以印证。该费用发生时间在2016年5至6月份,按周先明辩称,设计费3万元于2016年6月2日已付,有收据为证;杨建明于2016年6月19日向其出具借条用于办证1万元已付;另有杨建明2016年5月28日出具收条1万元,证明给付1万元设计费;上述费用加起来为5万元,如果审批手续未批下来,周先明应当欠1万元,而不应当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1.8万元欠条。从协议约定的数额上与欠条数额不符,且周先明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将1.8万元认定为尚欠的办证活动经费用,与事实不符。从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看,其当场看到周先明向杨建明借款,并看到交付现金过程。且欠条上写明是欠现金,而不是欠办证费。因此,从证据优势看,杨建明出示的证据证明为借款的证明力大于周先明出示的证据证明为办证费用的证明力。本院采信杨建明主张的1.8万元为借款。周先明对出具1.8万元欠条的债务应当偿还。对杨建明主张的利息,因欠条并无约定利息,但从杨建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由周先明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建明提出1.8万元是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系办证的活动经费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对于周先明反诉要求杨建明返还1万元认定为委托合同中的报酬,与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判决驳回其反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周先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杨建明归还1.8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1.8万元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合计375元,及反诉受理费25万元,由周先明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已由杨建明预交,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由周先明直接向杨建明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葩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