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国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英,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已羁押1天)。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6日被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看守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黄国英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黄国英实施了以下犯罪:(一)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8月,被告人黄国英伙同李某2(已判刑),在广州市**宾馆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1(已判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1日,李某2事先在电话中与吴某1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数量和价格,之后李某3授意黄国英带吴某1到黄国英事先开好的广州市天河区***宾馆***房,李某2将3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黄国英,让黄国英以410元每克的价格与吴某1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黄国英将收取的毒资交给李某2。2、2014年8月24日,李某2事先在电话中与吴某1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数量和价格,之后李某3授意被告人黄国英带吴某1到黄国英事先开好的广州市天河区*****宾馆**房,李某2将3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黄国英,让黄国英以400多元每克的价格与吴某1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李某2带着收取的现金离开。黄国英因怀孕于2014年12月15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黄国英擅自离开居住地下落不明,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黄国英伙同陈某、谭某、徐某、杨某(已起诉)等人为收取吴某2所欠债务,非法住入吴某2的养父冉某位于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南岸社区6小组的家中。2016年11月25日,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在宣汉县东乡镇南岸社区6小组冉某家将黄国英、陈某、谭某、徐某、杨某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手续,酒店入住登记资料,手机通话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和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本院(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21号、(2016)粤028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刑终331号刑事裁定书,关于黄国英冒用黄某1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的调查报告,证人李某2、吴某1、宋某、马某、罗某、黄某1、唐某、李某1、徐某、杨某、谭某、陈某、黄某2、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冉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国英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英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且数量超过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还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国英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由李某2提供毒品海洛因,并与吴某1在电话中商量确定毒品的交易价格、数量、时间、地点等,被告人黄国英在李某2的授意下与吴某1进行毒品交易,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两罪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0二七年六月六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红审 判 员 曾伟洪审 判 员 彭淑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何莉平书 记 员 孙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