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益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益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448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益,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诸暨市。2001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益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浙0681刑初5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2日晚,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顾仕茂带领协警楼某,4等人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某2012娱乐会所门口设检查点检查酒驾。19时58分许,被告人蒋益驾驶浙D×××××白色本田轿车经过检查点,未按指挥停车接受检查,加速冲卡,车头右侧撞到顾某,顾某被撞倒在车辆引擎盖上并抓住雨刮器。被告人蒋益驾车加速逃离,从望云某急转弯至艮塔西路时,顾某被甩下车辆受伤,被告人蒋益未作停留直接逃离现场。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蒋益无视国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益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蒋益提出:1、其未暴力袭警,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只是想逃避检查,在驾车逃离过程中突然发现车辆上趴着一个人,其意识到若紧急刹车,车上的人会因为惯性掉下去,故其减速慢慢行驶,至望云西路和艮塔西路转弯处时其看到车上的人滑下车去,此时车辆已停下,其从车辆反光镜看到那个人自己从地上爬起来了,没有造成伤害。其因害怕选择了继续驾车逃离,但其在短时间内采取的措施是正确的,避免了出现重大人身伤害。2、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家属已经对当事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但原判未予考虑。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蒋益妨害公务及其前科情况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蒋益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楼某,4、赵某、吴某、方某、骆某、蒋某等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蒋益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顾某不再追究蒋益与其本人伤势有关的法律责任。同时,因上诉人蒋益本案的犯罪行为损坏诸暨市公安局酒精测试仪一套,其家属已赔付人民币9800元。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据、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蒋益提出其未暴力袭警,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经查: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其带领协警在望云路设卡检查酒驾,涉案白色轿车未停车接受检查,且向其所站位置撞上来,其被撞后一下子整个人趴在轿车引擎盖上,轿车驾驶员仍继续往前行驶,其用一只手抓住雨刮器,另一只手拍引擎盖并喊叫,示意驾驶员停车,但是驾驶员反而一直加速且用左右不停变换方向、踩急刹车等方式试图将其甩下去。其只好用两只手抓住雨刮器,一直被轿车带至与艮塔路交叉口,轿车快速左转弯时把其从车上甩了下来,驾驶员驾车逃走了。2、证人赵某、楼某,4、吴某、方某(均为案发现场民警或协警)的证言证实顾某带领协警在望云路设卡查酒驾,当时顾某站在涉案白色轿车前方,白色轿车冲卡,加速往顾某所站位置冲去,顾某趴到了引擎盖上用手抓住雨刮器,之后该轿车带着顾某一路加速逃跑,其他同事赶紧驾车追赶,追至与艮塔路交叉口处发现顾某坐在地上,白色轿车已不见踪影。3、视频资料证实涉案白色轿车带着趴在引擎盖上的顾仕茂行至道路转弯处时将顾某甩下车,未作停留逃离现场,当时车速较快。4、上诉人蒋益在原审侦查、起诉阶段均供述稳定,在原审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其供述因驾驶证已被吊销,其在交警设卡检查时怕被查到,于是就踩了一脚油门加速冲卡,路边站着的交警看到后用手抓住车子的雨刮器趴在车头上,其未停车,一路加速将车开走,行至三角广场岗亭转弯处,其车速有点快,一打方向盘转弯那名交警就被甩了下去,其通过后视镜看到那名交警摔倒后自己爬了起来,就顾自己驾车逃离现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蒋益驾车冲卡,且在撞到民警顾某,顾某趴在车辆引擎盖上时仍未停车接受检查,反而一路加速行驶逃离,至民警人身安全于险境。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蒋益无视国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已对蒋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所作量刑适当。虽根据二审新的证据,上诉人蒋益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但考虑到上诉人蒋益妨害公务的手段较为恶劣,该从轻情节尚不足以改变本案量刑。上诉人蒋益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湘静审判员 钱耀炯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