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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江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亮,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亮及其辩护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江亮在固始县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2日,被告人江亮在固始县陈淋子镇福万家超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1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江亮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小学附近桥上,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2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江亮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阳光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1、叶某2二人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四、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江亮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福万家超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2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五、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江亮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福万家超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1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六、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江亮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福万家超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2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七、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江亮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福万家超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1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八、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江亮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叶某1家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1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九、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江亮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福万家超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2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十、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江亮在安徽省叶集镇与固始县陈淋子镇交叉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亮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江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八起犯罪属实,其余指控均不存在,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杨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亮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亮犯贩卖毒品罪的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重大瑕疵,导致不足以认定。第一、作为审查起诉的公诉机关,对证据审查的严格程度应高于侦查机关;从刑事诉讼程序上讲,对侦查机关未提出起诉意见的事实,公诉机关径行增加指控没有程序依据,而本案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仅列举江亮涉嫌贩毒六起,而公诉机关却增加指控四起;第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十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中,除第八起收缴有毒品实物外,其余九起均没有查获毒品,如果被告人不予供认,不能予以认定;第三、起诉书中指控江亮的第四、五、六、七、九、十起犯罪事实,完全是依据买毒人(吸食者)的陈述指控的,不但证据来源、结构单一,且证明力弱;第四、从证明的要素上看,指控江亮的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均没有准确的界定;第五、从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看,卷内的通话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记录,取证方式及证据形成均不合法。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能够认定的犯罪事实只有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二、三、八起,其余六起不予认定。同时,江亮系初犯,无前科,涉案毒品数量较少,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江亮在固始县陈淋子镇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2日,被告人江亮在固始县陈淋子镇福万家超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1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叶某1、叶某2证言,证实当日叶某1从江亮处购买“冰毒”一袋,约0.5克,后被其二人吸食。两人证言能互相印证。(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亮供述,供认其今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在陈淋子镇福万家超市附近一洗车店门口,卖给叶某1“冰毒”一袋,约0.3克。二、2016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亮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小学附近桥上,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2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叶某2、叶某1证言,证实当日经叶某1联系,叶某2以300元的价格,从江亮处购买“冰毒”一袋,约1克。两人证言能互相印证。(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亮供述,供认其8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小学附近桥上,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2约0.4克“冰毒”。三、2016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亮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阳光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1、叶某2二人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叶某2、叶某1证言,证实当日经叶某1联系,两人以200元的价格,从江亮处购买“冰毒”一袋,约0.5克。两人证言能互相印证。(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亮供述,供认其8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阳光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2约0.4克“冰毒”。四、2016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江亮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福万家超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2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2证言,8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想玩毒品了,然后我就跟江亮联系,当时李某给我100元钱,我自己又掏了100元钱,当时江亮的车停在福万家超市西边的路边上,我去后他说东西不多,只有100元钱的,然后我就给他100元钱,拿了毒品我们就各自走了,这次毒品有0.3克。在李某家里我们把那袋毒品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毒品当天夜里在李某车里吸食了。2.证人李某证言,8月13日左右,我和叶某某(叶某2)在我家里吸过一次毒,我说我想吸了,就让他到我家来,来了后他就跟卖毒品的联系,这次我给叶某某100元钱,一会卖毒品的就到了,叶某某拿了毒品后,我俩就在我家里吸了一会,还剩下一点没吸完,晚上我俩在我车里把剩下的毒品吸完了。(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亮供述,今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叶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要毒品玩,我们约好在福万家超市西边见面,见面后我问他谁要玩毒品,他说是他老叔叶某1玩,我就什么没讲就给了他一袋毒品,约0.3克,叶某某给了我100元钱,然后我们就各自走了。五、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江亮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叶某1家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1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2016年8月16日叶某1主动上交其购买的一小袋疑似“冰毒”的毒品0.3克。(二)证人证言证人叶某1证言,今天(2016年8月16日)上午,我想吸毒了,就用微信跟微信名叫“真心为你”(江亮)的卖毒品的人联系,跟他说要200元钱的毒品,一会他就把毒品送到我家门口,在他车门旁边给他200元钱,他给我一小袋毒品,有0.4克。我拿了毒品回屋,被我父亲看见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亮供述,供认其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叶某1用微信跟我联系要买毒品玩,我就开车到他家门口,他出来后,我给了他一袋“冰毒”,约0.4克,我就走了。过后他跟我讲他找我买毒品被他父亲发现了。六、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江亮在安徽省叶集镇与固始县陈淋子镇交叉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言,去年江亮被逮住的头一天,当时是快天黑的时候我跟他联系200块钱毒品,他当时没有同意给我毒品,最后没办法,我用微信给他转了200块钱,然后他告诉我毒品放在叶集陈淋子桥头东边,路南边皖西路牌子下面。毒品是外面用卫生纸包装的,里面用塑料袋包装的,约0.4克。(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亮供述,昨天(2016年11月9日)下午我邻居张某从我手里买了200块钱毒品,他是11月8日他用微信跟我联系要毒品玩,让我帮他弄个两块的东西玩,意思就是要买200块毒品玩,当时我没有同意,我找他要300块钱,他要来找我,我让他钱发来联系,然后当天没有交易成,后来昨天下午他又跟我联系,他非要200块钱的东西,我一开始没有同意,最后没有办法我说就一次,才同意给他200块钱毒品,然后他用微信给我转了200块钱,我就告诉他毒品放在叶集去陈淋子桥头的东边,路的南边有一个皖西路的牌子下面,约重0.3克。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加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江亮的主体资格、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3.江亮号码为188××××8887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叶某2、叶某1与江亮手机通话情况;4.手机交易照片(截图),证实江亮通过手机网购过自封口塑料袋。(二)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8月16日、8月18日、11月10日分别对叶某1、叶某2、江亮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叶某1、叶某2对江亮进行了辨认的情况。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江亮的第四、五、七、九起犯罪事实,江亮不予供认。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江亮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福万家超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2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8月10日江亮与叶某2用手机联系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2证言,今年2016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朋友李某跟我联系说想吸毒了,让我到他家去找他,我看他家里没有毒品,就直接给那个姓江的打电话,他问我要多少钱的,我说买200元钱的,他就让我等他电话。过有十分钟左右,姓江的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福万家超市门口去找他,我们见面后,我隔着车窗递给那个姓江的200元钱,他给了我一小袋毒品“冰毒”,约0.6克,然后我们就各自走了。当时就拿到李某家里和李某吸了一部分,当天晚上我和李某在他车里把剩下的毒品给吸完了。2.证人李某证言,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跟叶某某联系说想玩点东西,然后叶某某就来到我家里,到了后叶某某就跟卖毒品的联系,一会卖毒品的到了,叶某某就出去拿毒品,这次是叶某某掏的钱,然后我俩就在我家里吸,没有吸完,晚上在我车里把剩下的毒品吸完了。这次是200元钱的,有0.6克。二、2016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江亮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福万家超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1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叶某1手机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8月11日叶某1通过手机支付宝给江亮转款500元。(二)证人证言证人叶某1证言,证实当日经微信联系,用支付宝转款500元给江亮,其中一部分用于充游戏币;另一部分用于购买毒品。后在福万家超市附近,从江亮处获取“冰毒”一袋,约0.4克。三、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江亮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福万家超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1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8月14日江亮与叶某1用手机联系的事实。叶某1手机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8月14日叶某1通过手机支付宝给江亮转款200元。(二)证人证言证人叶某1证言,我8月14日从江亮手里买过200元钱的毒品,当天下午二、三点左右,我想吸毒就用微信跟江亮联系买毒品,他把毒品送到陈淋子镇街道福万家超市门口大道旁边,在他车旁边,他给我一小袋毒品,我用支付宝给他转了200元钱。四、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江亮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福万家超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2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8月16日江亮与叶某2用手机联系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2证言,前天(2016年8月16日)下午,我给李某打电话,他说他在家里,我就去找他,到了李某家后,我就跟姓江的联系购买毒品,姓江的让我到超市门口去找他。我走到福万家超市南约100米时,姓江的开着他的丰田轿车迎上来了,我隔着车窗递给他200元钱,他递给我一小袋毒品“冰毒”,约0.6克。我拿着那一小袋毒品来到李某家,当天下午我和李某在他家就把那一小袋毒品吸完了。2.证人李某证言,前天(2016年8月16日)下午我和叶某某在我家吸毒。当时我在家里,叶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可在家,想玩东西,我说我在家,然后叶某某就到我家找我,到我家后他就打电话跟卖毒品的联系要毒品,然后叶某某就出去拿毒品,叶某某拿了毒品就回来了,接着我们就在我家里吸,这次毒品让我俩一次吸完了。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江亮的第四、五、七、九起犯罪事实所提供的上列证据,该证据比较单薄,其证明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亮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大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江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吴章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