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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80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杜宪玉、吴永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宪玉,吴永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1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宪玉,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初中肄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吴永胜,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初中肄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宪玉、吴永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相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宪玉、吴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中旬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杜宪玉向天津中盛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收购甲醇废料,加水勾兑成醇基燃料。被告人杜宪玉驾驶改装车辆,放置油罐等设备,运输上述醇基燃料并向市区、开发区等多处饭店进行销售并获取非法利益。2016年10月,被告人吴永胜受杜宪玉雇佣,驾驶改装车辆向多家饭店运输并出售醇基燃料。2017年2月8日晚,被告人吴永胜驾驶车辆向开发区西区天鸿公寓底商一饭店销售醇基燃料后,被民警发现,当场抓获,涉案车辆以及车内设备被依法扣押。公安机关后将被告人杜宪玉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杜宪玉、吴永胜所运输的醇基燃料属于危化品范畴。被告人杜宪玉、吴永胜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中起,被告人杜宪玉收购甲醇废料,加水勾兑成醇基燃料,后驾驶改装车辆,放置油罐等设备,运输上述醇基燃料进行销售并获取非法利益。2016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杜宪玉在明知被告人吴永胜没有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其运输醇基燃料。被告人吴永胜在雇佣期间多次驾驶改装车辆向多家饭店运输并出售醇基燃料。2017年2月8日晚,被告人吴永胜驾驶车辆向开发区西区天鸿公寓底商一饭店销售醇基燃料后,被民警发现,当场抓获,涉案车辆以及车内设备被依法扣押。公安机关后将被告人杜宪玉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杜宪玉、吴永胜所运输的醇基燃料属于危化品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宪玉、吴永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李某、朱某、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业务往来说明,天津中盛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本复印件,被告人吴永胜驾驶员信息表截图、公安机关扣押的收款收据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杜宪玉、吴永胜的户籍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被告人杜宪玉、吴永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宪玉、吴永胜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宪玉、吴永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宪玉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永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部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杜宪玉、吴永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宪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宪玉的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永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永胜的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存储罐1个、加注设备1套、涉案的危险化学品醇类燃料,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欣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