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克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克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大国,山东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董邵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尚鸿,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上诉人李克义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2017)鲁02民终2065-2068号四案件进行了合并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克义在一审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新华保险返还李克义错扣的保费4807元;二、判令新华保险赔偿李克义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按市场价为准。庭审中,李克义明确诉讼请求为:诉请总额为10000元,其中返还错扣保费4807元加上145元,共4952元,误工费、交通费及电话费5048元。事实和理由:李克义在2014年办理缴费的是至尊双利终身寿险(万能型)保单号882242935112号,结果新华保险将保费错扣在别的保险单上,所以新华保险应该返还给李克义错扣的保费和误工费等。新华保险在一审中辩称:新华保险没有错扣过李克义任何保费,李克义退保也是自愿办理的,因此不存在任何错扣李克义保费的事实,更不存在赔偿李克义主张的误工费等,李克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李克义在一审中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银行存折二份、交通费和电话费票据一宗、乔某证人证言一份等,新华保险在一审中围绕辩称意见提交保单号分别为882242935112、886198236288、886444247143的三份续期交费信息变更申请及相应的保单查询打印件等。李克义申请证人乔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新华保险对李克义提交的银行存折真实性有异议,但新华保险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新华保险从李克义银行存折扣收了保费,故原审法院认定新华保险在2013年12月24日从李克义账号为38×××1*的银行账户内扣划保费2140元,在2014年2月25日从前述银行账户内扣划保费2667元,在2016年4月29日从前述银行账户内扣划保费145元;二、李克义受雇于证人乔某,照顾其老伴,因与新华保险产生纠纷,为处理纠纷,产生误工费。李克义提交了交通费、电话费票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李克义在新华保险处至少投保了保险单号为882242935112、886198236288、886444247143的三份保险合同,李克义在2013年9月5日,为保险单号为886198236288、886444247143的两份保险办理了续期缴费信息变更申请,同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保费,转账账户为李克义名下工行的账号为38×××81的银行账户。李克义在2014年9月18日,为保单号为882242935112的保险办理了续期缴费信息变更申请,同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保费,转账账户为李克义名下工行的账号为38×××81的银行账户。李克义虽然对该三份申请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称无钱申请笔迹鉴定,故李克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新华保险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新华保险提交的保单查询打印件显示,保单号为882242935112的保险合同为正常保单,在2016年3月21日应交保费145元、保单号为886198236288的保险合同年交保费2140元、保单号为886444247143的保险合同年交保费266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保单号为886198236288、886444247143的两份保险合同于2014年3月8日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李克义主张新华保险三次错扣了其保费,但从新华保险提交的证据看,新华保险从李克义银行账户扣划保费系经双方协议一致后作出的,保险单号为886198236288和886444247143的两份保险合同于2014年3月8日解除,在此之前,李克义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新华保险在保险合同解除前从李克义银行账户扣划保费,符合双方的约定。而保单号为882242935112的保险合同为正常保单,李克义亦有义务支付保费,新华保险从李克义银行账户扣划保费,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李克义的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新华保险不存在错扣保费的问题,李克义向新华保险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也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克义之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克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克义负担。上诉人李克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分三次错扣了上诉人的保费:2013年从上诉人账号为38×××81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2140元;2014年2月25日从上述账户中扣划了2667元,2016年4月29日从上述账户中扣划了145元。同时,上诉人提交了交通费、电话费票据等,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意图证明上诉人续期缴费变更申请并非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错扣的保费4952元,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5048元,合计1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华保险答辩称:李克义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错扣保费的问题,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2015年3月23日从李克义的工行账户中划扣的保费不存在错扣保费的情况,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潘某当庭陈述:案涉字条中载明的40万元(实际仅支付约6万元)是徐法芝投资的钱,由潘某投资到了顺驰投资公司。记载为“代收保费”是因为徐法芝知道投资有风险,而且她承担不了风险,她知道潘某是新华保险的保险代理员,就说必须以保费名义写字条,是徐法芝要求潘某写的“代收保费”。2013年5月31日之前,潘某代徐法芝保管徐法芝等人的保险合同及缴费银行账户,是潘某往存折里存钱替他们交保费。2013年5月31日之前保单是正常缴费,合法有效。2013年5月31日,潘某将保单及银行存折转交给徐法芝。徐法芝仅认可潘某于2013年5月31日将保单及银行存折转交给徐法芝,其余内容不予认可。徐法芝针对潘某的证言称字条中载明的40万元为本金,是分笔支付给潘某,并称潘某当庭作伪证,潘某对其所称是把钱用给了中央汇金投资、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三峡大坝公司三家单位。本院二审另查明,新华保险就本院审理的(2017)鲁02民终2065-2068号案件所涉保单的投保时间、效力状况等信息提交了详细的明细表,上述四案件的上诉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保险单号和当前状态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2017)鲁02民终2065-2068号案件的关键证据均为案外人潘某向徐法芝出具的一份字条,且四个案件的上诉人中徐法芝与徐秀兰、徐法玉为姐妹关系,李克义为徐法芝的前夫,四案具有较强关联性,故本院将该四案合并开庭,经审理,本院认为该四案争议的焦点均为对案外人潘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不应将潘某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为个人行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从案涉字条的内容来看,不应将潘某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该字条中虽载明“代收保费”,但同时载明:现金40万元,一年期限,到期本金加利息共计928000元,年息高达528000元,且徐法芝当庭也认可双方确实有利息约定,上述内容与保险业务员代收保费的职务行为明显不符,故仅依据该字条中有“代收保费”的字样就认定潘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庭审中潘某及徐法芝的陈述内容来看,不应将潘某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二人均认可2013年5月31日前,徐法芝等人的保单及缴费存折均由潘某保管,徐法芝承认相关事宜均由潘某完成。徐法芝在庭审中称“在这期间卡的存钱和取钱都由潘某来控制”,“潘某跟我说的是,将款项放在她那,月息2分,这段时间是07年之后,1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一年2万的利息。……2012年潘某资金链断后,不跟我联系也不给我缴纳保费了”,还称“买房钱都给了她,家里只要有了钱都给她,有的是从银行卡转过去的,还有的是现金,这40万全是我给他的本金,没有利息”。本院在调查中询问徐法芝:“你给潘某的款项已经足额缴纳保费?”徐法芝称:“是的,绰绰有余。”此外,潘某出庭作证时称将徐法芝的款项投资到“顺驰公司”,后徐法芝当庭称“证人说的是中央汇金投资的,一个宝钢集团有限公司,还有一个三峡大坝公司,潘某把钱用给了上述三家单位了”。上述诸内容足以证明徐法芝认可其所称相关款项并非仅用于缴纳保费,其对于相关款项的使用和走向是明知的,且全部交由潘某处理,故简单认定潘某的行为为代收保费的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从徐法芝的身份情况来看,不应将潘某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徐法芝本人认可其于2012年底取得了保险代理人资格证,故其对保险业务流程,如保险合同的缴费方式、退保手续及后果等事项均应当明知,亦应当明知案涉字条中涉及本金、高额利息等内容均与保险代理的职务行为明显不符,其将保险合同及缴费存折存放于潘某处,由潘某处理在此期间的相关事宜,后办理相关退保手续,其应明知应当承担保险退保后的法律后果。综上,其主张认定潘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上述分析,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错扣保费4952元,主张其要求的6000元就缴纳万能险,但是保险公司给其缴纳到上诉人的另外两个保单名下,上诉人同时认可该扣款均通过上诉人的缴费账户划扣,此外,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除了被上诉人扣划外,还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当期的保费,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因被上诉人不存在错扣保费的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经上诉人申请,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英峰审 判 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珊珊书 记 员 赵彩玉书 记 员 邱若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