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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段娜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段娜娜,赵旭锋,洛阳市华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娜娜,女,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锋,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汝州市,系豫C×××××号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华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路十字路口东北角白马华庭1幢1单元1-616号。法定代表人:李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娜娜、赵旭锋、洛阳市华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然、被上诉人段娜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赵旭锋到庭参加诉讼,洛阳市华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32465元(不服金额为2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停驶替代费判决由上诉人赔偿不合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规定,停驶替代费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上述规定的责任免除部分。段娜娜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旭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娜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7884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08日13时40分,在洛龙区××花园村内润滑油厂内,赵旭锋驾驶洛阳市华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号南骏轻货倒车过程中,遇柴杉驾驶陕A×××××号奔驰轿车在该润滑油厂内停放,货车尾部与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旭锋应负全部责任,柴杉无责任。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洛价认车字[2016]第Q1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陕A×××××梅赛德斯奔驰车的估损总值为324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73元、定损费324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6年11月15日送往洛阳市××工区顺安达汽车修理站维修,2016年11月28日维修完毕出厂,原告支付维修费32465元。另查明,柴杉驾驶的陕A×××××号奔驰轿车的所有人为段娜娜。事故发生后,段娜娜(承租方)于2016年11月9日与洛阳鼎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租车合同书》一份,载明:“承租方所租车型为Jeep?牧马人,出租方自2016年11月10日起将所租车辆交付给承租方使用,至2016年11月30日收回。日租金:540元人民币。”段娜娜总共支付汽车租赁费10800元。豫C×××××号车辆由赵旭锋购买,该车挂靠于洛阳市华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带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C×××××号货车在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赵旭锋负全部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车辆由赵旭锋购买,该车挂靠于洛阳市华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赵旭锋和洛阳市华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段娜娜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费:32465元。根据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2、鉴定费:1373元。凭票据认定。3、定损费:3246元。凭票据认定。4、因车辆受损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2000元。原告车辆受损期间,其租用Jeep?牧马人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租用该车辆的必要性、合理性,但考虑到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0元。段娜娜车辆损失费、因车辆受损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共计34465元(32465元+2000元=34465元),由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段娜娜2000元,剩余32465元由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定损费共计4619元(1373元+3246元=4619元),由赵旭锋、洛阳市华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保险洛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段娜娜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段娜娜32465元;二、赵旭锋、洛阳市华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段娜娜4619元;三、驳回段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受理费997元,由段娜娜承担225元,由赵旭锋、洛阳市华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7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段娜娜车辆受损后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段娜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租用jeep﹒牧马人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一审法院结合租车费用及实际情况,酌定阳光保险洛阳公司赔偿段娜娜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上诉人阳光保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姬秋萍审判员  范振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麻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