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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朱生华与宁夏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生华,宁夏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2306号申请执行人:朱生华,男,汉族,1951年10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退休人员,大专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号宁民证字第0601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322359-5,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6号。负责人:李晓华,系该校负责人。本院在执行(2017)宁01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朱生华与被执行人宁夏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支付申请执行人朱生华欠款本息27305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752元。申请执行人朱生华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4157元,执行标的共计2879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现已停止招生。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宁夏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名下车牌号为,该车辆并未实际扣押。经向银行、工商、车辆、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宁夏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查函,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宁夏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负责人李晓华的下落,并将被执行人宁夏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同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朱生华并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朱生华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肖健审判员张旭旻审判员高波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