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彭长生与易春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生,易春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909号原告:彭长生,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水电安装工,住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葵,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春根,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医生,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8149492X1。公司负责人:陈出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宗宝,江西甘雨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彭长生诉被告易春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葵,被告易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江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易春根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各项费用共计221301.5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上述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易春根驾驶赣C×××××号车,由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道往袁州区环城南路方向行驶至环城南路祥龙酒店路段横过道路至辅道路段时与由原告彭长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春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89天,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自行垫付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由被告易春根支付。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7500元;2、伤残赔偿金114692元(28673元/年×20年×20%);3、被抚养人生活费37161.6元【21235.2元(17696元/年×12年×20%÷2)+15926.4元(17696元/年×9年×20%÷2)】;4、误工费81600元(6800元/月×12个月);5、护理费16050元(107元/天×15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7、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900元;10、车辆损失10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另行再起诉,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情况由被告方赔偿221301.52元。被告易春根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我方是主要责任,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我方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3959.23元,伙食营养费500元、眼镜损失343元、自己的车辆损失3500元,上述费用该原告承担的由原告承担,另外部分的损失我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诉求过高,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误工费提供的劳务合同没有身份证号确认,没有考勤登记记录、交纳医保、社保及纳税证明,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97天。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实际住院89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按定损的4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件有效情况下赔付。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我公司申请对超过医保范围用药费用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供的劳务合同没有身份证号确认,没有考勤登记记录、交纳医保、社保及纳税证明,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97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月收入为6800元。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实际住院89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按定损的400元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另行再起诉无此必要,如后期确需治疗,应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为证据,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易春根驾驶赣C×××××号车,由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道往袁州区环城南路方向行驶至环城南路祥龙酒店路段横过道路至辅道路段时与由辅道路段从左侧往右侧的原告彭长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易春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长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于2017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右踝骨折,头皮裂伤,右踝擦伤及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避免过度屈曲右髋右膝、右髋内收、翘腿,每3个月复查,可能存在二期右髋关节翻新手术,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71459.23元,由原告自己支付了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易春根支付了53959.23元。此外,被告易春根还支付了原告的伙食营养费500元,眼镜损失343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与家人自2013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宜春市××区××街道××社区××路×ד××月”小区12冬3单元301室。原告主要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有小孩彭世博(2010年5月5日出生,现在宜春市明珠学校就读)需抚养。原告有母亲彭清梅(1946年5月29日出生,农业户口)需赡养,彭清梅生育了二个儿子。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被告易春根的赣C×××××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彭长生与被告易春根经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易春根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3959.23元、支付给原告的伙食营养费500元,眼镜损失343元以及赣C×××××号车损失3500元,上述费用,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彭长生支付给被告易春根12400元,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易春根,原告的鉴定费易春根不再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该易春根承担的由易春根承担。被告易春根垫付的其余费用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春市袁州区珠泉街道明珠社区证明、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春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长生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1459.23元,票据真实,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了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易春根支付了53959.23元,原告仅向本院主张自行垫付7500元医疗费,且被告易春根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核减超出医保范围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而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超医保范围用药进行鉴定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农业户口,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家人经常居住地在城区,并且其收入来源于城区,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系农村户口,其主张的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8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无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用工单位的真实性,且工资收入方面的证据存在问题,故本院按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47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7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未超过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故本院按4元/天计算。原告在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损害客观存在,但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因其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本院按定损价格认定。原告提出后期治疗费另行再主张系其自行行使权利的行为,本院对后期治疗费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7500元;2、伤残赔偿金114692元(28673元/年×20年×20%);3、被抚养人生活费21235.2元(17696元/年×12年×20%÷2);4、被赡养人生活费8215.2元(9128元/年×9年×20%÷2);5、误工费57470元(57470元/年÷365天×365天);6、护理费16050元(107元/天×15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8、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9、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356元(4元/天×89天);11、车辆损失400元;12、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人民币242588.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易春根驾驶的赣C×××××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因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赔偿原告110400元(伤残赔偿金103000元+车辆损失4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32188.4元(242588.4元-1104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按3:7的比例划分原告彭长生与被告易春根的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还为赣C×××××号车承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411.88元【(132188.4元-鉴定费1600元)×7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01811.88元(110400元+91411.88元)。被告易春根应承担相应鉴定费,因被告易春根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3959.23元,支付了原告伙食营养费500元,眼镜损失343元,且赣C×××××号车损失为3500元,原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彭长生与被告易春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彭长生支付给被告易春根12400元,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易春根,原告的鉴定费易春根不再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该易春根承担的由易春根承担。被告易春根垫付的其余费用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上述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实际可得到的赔款为189411.88元(201811.88元-1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彭长生人民币189411.88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易春根人民币12400元;三、驳回原告彭长生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计币2310元,由被告易春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袁剑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柳凤招附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春城支行账号:1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结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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