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5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联才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649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青均,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联才,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周某某诉张联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青均、被告张联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48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共计49250.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9日晚上20时许,原被告因住房相邻的土地界线纠纷发生争执后,原告开门准备回自己家时,被告张联才趁原告不备时永砖头砸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到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7年3月14日,住院33天,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原告头部受伤后,一直头疼,知道现在也未治愈,也无法工作。但被告至今未赔偿任何费用,也未赔礼道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张联才辩称,原被告发生打架属实,但起因是原告将排水沟挖到了被告家,下雨水都往被告家墙上流。我叫原告将水引到其他地方去,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事多次发生争吵。打架由原告引起,我方是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后果也没有原告说的严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7年2月9日晚,被告不同意原告将屋后的排水沟接到自家的排水沟里面,双方就此事先是发生争吵,后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砸伤。当晚,原告被送到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3天,期间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腹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14800.75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休息半月,门诊随访。被告至今未赔偿任何费用,现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报警案件登记表、收案登记表、合川公鉴(临床)【2017】0052号鉴定书、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发生邻里矛盾,应该通过协商等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随意伤害他人身体。尽管在本次打架事件的起因上,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出手打伤原告,其行为具有主动性,过错较大,应对本案纠纷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应对本次纠纷导致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前述意见并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的认定。原告主张医药费14800.75元,与其提交的有效的医疗费票据金额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实际住院34天,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的认定。原告实际住院34天,参照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的认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受害人持续误工的期限应由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不能当然地主张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本案中原告住院34天,出院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15天,误工天数法院确定为49天,误工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法院主张39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属直接损失,结合原告住所地、就医地以及实际住院时间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等,没有医嘱和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有医药费14800.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9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870.75元。对上述损失,结合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19096.6元﹙23870.75元×80%﹚,由原告自行承担4774.15元﹙23870.75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因此次纠纷受伤后所产生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上费用共计23870.75元,由被告张联才承担赔偿损失19096.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履行完毕,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4774.15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承担160元,由原告承担40元(已预交),限于本判决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王晓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强 来源: